(2014)颍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颍 上 县 中 集 物 流 有 限 公 司 诉 被 告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颍 上 支 公 司 为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颍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万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责人:刘姜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万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由被告对原告车辆皖K5B7**、皖KG9**挂承保。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分别为200000元、85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2014年4月3日,张先猛驾驶苏NC32**号重型半挂车与范平元驾驶的原告投保车辆,在沿宁洛高速公路行驶时追尾碰撞,发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价格为25100元,并支付公估费用1600元。原告将车辆修理后,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25100元,公估费用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辩称:对方车辆苏NC32**号主车以及挂车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而后被告公司才从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的车损鉴定不真实,被告公司定损12000元,原告车辆的维修工为我公司出具证明修理费用仅78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皖K5B7**、皖KG9**挂在被告公司承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分别为200000元、85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9日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2014年4月3日22时35分,张先猛驾驶苏NC32**(苏NC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行驶至376M+968M路段处,与前方由范平元驾驶的原告投保车辆,追尾碰撞,发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先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平元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价格为251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用1600元。原告将车辆修理后,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发票、修车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定损单、定损清单、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方车辆苏NC32**号车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被告公司才从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的车损鉴定不真实,被告公司定损仅1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涉案案由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要求对方车辆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对车辆的单方定损不等同于原告修车的实际损失,且车辆公估费、案件诉讼费均是由于投保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用25100元,支付公估费用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5100元,公估费用1600元,计款2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晓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