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曹飞与王杰、杭磊、刘亚东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杭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杭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杭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骏宇、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杭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向某欠杨某、张某债务多年未还,2013年11月26日,杨某、张某等人找到向某并催其还款,并于当日晚5时许,强行将向某带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瑞泊宾馆412房间继续谈还款事宜无果后离开,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的继子)指使被告人曹某、杭某两人安排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周某(另行处理)等人在宾馆房间内轮流看守向某。至2013年11月28日上午被公安机关解救,向某被非法拘禁长达四十余小时。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杭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向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刘某乙、郁某、杨某、王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杭某、王某甲的供述笔录;宾客预付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杭某、王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杭某、王某甲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犯罪后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杭某、王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杭某、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可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杭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雨霖文书附页:(2014)扬江刑初字第00317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