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寻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寻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沈晓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甲,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云、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农历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个儿子刘某乙,现年4岁。自同居生活以来,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吵打,为此我自2012年4月26日就离家外出谋生,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其间被告还是无任何改变,现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刘某乙由我抚养,并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打过原告。自原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由我照管。如果原告坚持要解除同居关系,我也同意,但孩子应由我抚养,并要求原告对她离家这两年期间我抚养孩子的费用进行补偿。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农历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个儿子刘某乙,现年4岁。双方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2009年农历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关于孩子的抚养,由于孩子长期与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刘某甲抚养较为合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同居关系;二、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由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7月份开始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继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