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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68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学军,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4月,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骞,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学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婚,于2013年1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虽然不短,但因为原告长时间在外打工,双方交往甚少,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不安心好好生活,长时间在其娘家居住生活,从结婚至今的一年时间里,被告在原告家中只生活了10余天,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就是不愿回到原告家中,为此事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即使同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则提出要求原告要在县城购买楼房居住的苛刻条件,原告在缔结这桩婚姻过程中,包括彩礼、各种礼节、礼品、衣物等先后花费近23万元,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被告该行为显然表明其不是挽救婚姻、��心共同生活的态度。在判决书送达后至今,双方也并未一起生活,被告仍生活在其娘家。被告的种种行为,表明无意再与原告继续生活,导致原告对被告丧失了共同生活的信心,由于双方没有真正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使双方感情由恶化发展为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及“三金”款共计144400元。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相识谈婚、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以及双方未生育子女的情况都是属实的。且原告杜某某陈述的被告回娘家的时间和次数也是属实的,被告之所以经常回娘家是因为婚前原被告有约定,因被告母亲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约定好由被告在婚后照顾一年,这都是双方同意的。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2013年一年当中,原告仅回来过一次,被告便回家了,原告再次外出打工时,被告才回到了娘家。因此,被告不回家并不是不与原告生活,而是以上因素而导致。被告提出购买楼房的要求,也是希望能够拥有一个温暖的家,且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已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疾病,原告并未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照顾义务。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使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一方面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彩礼等数额有异议,另一方面希望原告能够考虑被告的身体状况,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底相识谈婚,于2013年1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长,经过彼此的交往和相互了解,双方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原告杜某某便于2013年3月22日外出至兰州打工,至同年11月28日回家,被告王某在此期间内绝大多数时间在其娘家居住生活。随着原告杜某某的外出打工、被告王某回娘家的长时间不归,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培养,致使双方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月24日,原告杜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判决书送达至今,原被告再未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婚姻缔结过程中,被告王某共收受原告杜某某彩礼款88000元、衣物及礼节性礼金等款项43200元、购买“三金”花费9500元。被告王某的陪嫁物品有“美的”牌电冰箱一台、“新港本田”电动两轮摩托车一辆(已由被告骑走)。2015年5月11日,原告杜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杜发刚的证人证言及其签名确认的彩礼清单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后感情一般,聚少离多、长时间分离各为其事,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而造成双方发生矛盾,加之相互缺乏交流,继而隔阂逐渐加深。原告杜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提起的离婚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二人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足以认定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等款项,虽然被告除认可的彩礼6万元外,对其它部分以记不清为由而持有异议,但作为原被告的介绍人即证人杜发刚当庭所作的证言及其亲笔签名确认的彩礼清单,能够证实原告在缔结此次婚姻中所花费用的数额,���杜发刚作为被告王某的姑父,其提供的证言更具证明力。被告辩解证人杜发刚与其家人素有积怨,证人证言存在弄虚作假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在双方缔结婚姻大事的过程中,邀请素有积怨的人充当介绍人,不但不利双方婚姻的促成,也不利双方家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故该辩解理由显然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等款项中,其中衣物及礼节性礼金等款项43200元、购买“三金”花费9500元,单笔均系超过一千元以上的大额性支出款项,该部分应当认定为彩礼的范畴,故对被告王某收受的彩礼款共计认定为140700元,对其中购买的手机、化妆品等,可视为原告为缔结婚姻而向被告赠与的物品,可不再返还。被告王某辩称其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驾驶摩托车不当导致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疾病,身体状况不好,缺乏经济来源,虽然原告对该疾病的发生原因持有异议,但该疾病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在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因此,被告的该主张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为了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杜某某彩礼款84420元;三、原告杜某某给予被告王某经济帮助15000元;四、被告王某陪嫁物品“美的”牌电冰箱一台、“新港本田”电动两轮摩托车一辆(已由被告骑走)归其所有。上述二、三��折抵后,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杜某某返还彩礼款69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文斐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玉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