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罗细除与张跃本、绍兴县杭昱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细除,张跃本,绍兴县杭昱物流有限公司,吴光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13号原告罗细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坤爱。被告张跃本。被告绍兴县杭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颢,被告吴光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小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蒋阮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原告罗细除与被告张跃本、绍兴县柯桥杭昱托运部、吴光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变更被告绍兴县柯桥杭昱托运部为绍兴县柯桥杭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昱物流公司),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罗细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爱、被告张跃本、被告杭昱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颢、被告吴光学的委托代理人何小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笔锋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5月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细除诉称:2013年4月10日20点47分左右,被告张跃本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绍兴市绍齐公路王成寺地方时,与被告吴光学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吴光学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罗江普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吴光学和案外人罗卜怪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跃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光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右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等,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等。另查明,本案案外人罗江普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190.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张跃本、杭昱物流公司、吴光学对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64424元,各项损失合计102406.86元。被告张跃本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意见为准。被告杭昱物流公司辩称: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吴光学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各项赔偿费用,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2000元为宜。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张跃本和罗江普的驾驶证及各自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情况及驾驶资格;3、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2天;4、绍兴县中心医院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2组5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5、门诊收费收据15张,证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用情况;6、证明1张,证明被告吴光学为罗细除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元,第一次其余住院费用7178.05元及第二次全部住院费用由被告杭昱物流公司垫付,二次住院发票均由被告杭昱物流公司保管;7、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罗细除构成九级伤残,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情况,以及支出鉴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张跃本、杭昱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吴光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其确实垫付过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收费收据缺乏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请法院核实其关联性,同时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1716.5元,住院费用中需剔除伙食费417元且不包含在非医保费用中;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造成其伤害的参与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同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时间偏长,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杭昱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住院收费收据2张,证明罗细除第二次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杭昱物流公司支付,第一次住院费用的垫付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明陈述一致。经质证,原告、被告张跃本、吴光学、太平洋财保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跃本、吴光学、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罗细除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细除因交通事故致右手多处皮肤挫裂伤,右第一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环指伸肌腱断裂等。现遗留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100%)。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内容也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法院委托时间与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受理时间在程序上也有异议,具体意见待询问鉴定人员后陈述。被告张跃本、杭昱物流有限公司、吴光学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后伤残等级已经降级,鉴定费用要求由原告负担,在本案处理时返还给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鉴定人葛某(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尚某(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庭笔录各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人尚某的陈述客观公正,2013年11月1日原告进行了鉴定,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原则上在损伤后三至六个月进行鉴定,因此时间上与本案比较相符;同时鉴定人比较明确地陈述了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对鉴定人葛某陈述的真实性有很多疑点,认为其对法院委托时间及受理时间均不能陈述清楚,且鉴定人陈某甲量数据不记录,但原告认为根据规定检测数据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记录,无论是正常的数据还是不正常的数据;同时认为鉴定人当场对当时的鉴定数据和鉴定结果的计算回答不上出,故对其陈述有异议,认为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张跃本、杭昱物流有限公司、吴光学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两位鉴定人陈某乙有异议,同时对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认定伤残九级和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伤残十级均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罗细除出险时受伤部位是两个,右第一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和右环指伸肌腱断裂,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上对五个手指全部作了鉴定,且没有明确交通事故参与度和关联度,故也许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但其所构成的伤残是否是交通事故引起并不明确;伤残的定义应为机能永久性丧失,原告所说的鉴定时机是不成立的,受伤时鉴定的伤残肯定比现在高;原告一直认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程序是违反相关规定的,对此不予认同,2014年1月28日刚好是过年前两天,任何事情都停掉了,包括快递也停了,鉴定应是先由法院确定鉴定机构,后通知鉴定机构,再由鉴定机构通知被告保险公司缴费,保险公司在一定时间内缴费后,鉴定机构才排期鉴定,之后通知原告进行鉴定,故认为前后一切工作所需时间并不包含在原告一直所说的鉴定时间30天里,30天应当是自鉴定开始到出鉴定结果这段时间,综上认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完全符合鉴定角度,同时从另一角度证实了原告之伤系外伤引起的,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故是客观真实的。本院认为两位鉴定人分别为两次鉴定的鉴定人员,两人对各自的鉴定作出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被告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4月10日20时47分,被告张跃本驾驶车牌号为浙d×××××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市绍齐公路王成寺地方时,在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被告吴光学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人:罗卜怪、原告罗细除)发生碰撞,后吴光学的二轮摩托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罗江普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光学和后座乘客罗卜怪、罗细除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跃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光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江普、罗卜怪和原告罗细除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已扣除伙食费)12149.69元、误工费16474.5元、护理费6589.8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4285.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杭昱物流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827.84元,被告吴光学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同时认定: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认定: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吴光学的损失经认定为:医疗费3648.05元、误工费4283.37元、护理费988.2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10349.62元。另一受害人罗卜怪的损失经认定为:医疗费(已扣除伙食费)36826.38元、误工费13179.6元、护理费4942.3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4240.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张跃本为被告杭昱物流公司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杭昱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跃本、杭昱物流公司、吴光学对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共417元)为12149.69元;误工费,因原告既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证明,亦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明,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5个月计算为16474.5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个月计算为6589.8元;交通费,原告受伤就诊确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非单方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为3221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罗细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285.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7285.4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728.55元。交强险外剩余的11271.98元按责任比例70%计为7890.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按30%为3381.59元由被告吴光学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杭昱物流公司垫付的10827.84元和被告吴光学垫付的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54348.01元,并返还给被告杭昱物流公司10827.84元,被告吴光学尚需支付给原告2381.59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罗细除人民币54348.01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县杭昱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082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罗细除人民币5728.55元;被告吴光学应赔偿给原告罗细除人民币2381.5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细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罗细除负担458元,被告张跃本、绍兴县杭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1.2元,被告吴光学负担2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人出庭作证费1000元,由原告罗细除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罗细除负担9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900元,该款可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