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渊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号人杨浪静男,被告人孟某乙,男”号人杨浪静男,被告人孟某丙,男”号人杨浪静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9时许,三被告人准备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市场改造工程工地施工时,遭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阻工,双方发生争执。不久双方用木棒、石头互相殴打。在互殴中,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用木棒和石头将被害人吴某甲头部打致重伤。被害人吴某乙左手臂软组织致轻微伤,被告人孟某甲头部也负了伤。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与被害人吴某甲、吴乙在永定区沙堤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自愿一次性向被害人吴某甲、吴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的伤害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某、龚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害人谅解;4、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孟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害人谅解;4、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孟某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害人谅解;4、从犯;5、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徐江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