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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虞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男,1974年10月31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侯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虞某酒后驾驶贵ANJ6**号小型轿车沿花溪大道往中曹司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花溪大道北京华联路段时,虞某向左转弯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小轿车严重受损,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虞某血液乙醇浓度是2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虞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 静审判员 石钰燕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