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柳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哈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尔旦·阿不里米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柳某明知是毒品冰毒,在哈密市远通市场后门,以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计0.6克。2、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柳某明知是毒品冰毒,在哈密市光明小区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冰毒2包共计1.2克。3、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柳某明知是毒品冰毒,在哈密市三号马路,以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计0.6克。4、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柳某明知是毒品冰毒,在哈密市融合小区,以1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夏某贩卖毒品冰毒2包共计1.2克。5、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柳某明知是毒品冰毒,在哈密市“华美宾馆”电梯门前,以5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冰毒6包共计3.6克。交易后被告人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包计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详单,哈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柳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明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进行多次贩卖,共计7.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柳某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系贩卖毒品未遂,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永利代理审判员 马 睿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