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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2014)335孙玉贵诉孙国伟、孙国强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贵,孙国强,孙国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孙玉贵,男,汉族,1950年10月15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强,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生,住沧州市东环小区。被告孙国伟,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住沧州市南新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贵诉被告孙国强、孙国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孙国强、孙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有二子,均已成人立户。原告与妻子离婚后,两被告由原告抚养至成人并给二人买房娶妻。原告于2014年1月初突发脑溢血,现瘫痪在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康复中。原告今年已64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照顾。现二被告经众多亲属做思想工作,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医药费每月每人2000元,承担护理费每人每月2000元。被告孙国强、孙国伟辩称,原告妻子郭淑兰与儿子孙波也依法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应当追加郭淑兰、孙波为本案被告;原告与二被告母亲于1978年离婚,后与郭淑兰再婚,生育一子孙波。郭淑兰、孙波在原告患病后,将其从太原强行送进沧州市人民医院,同时拿走原告的工资卡,隐藏原告的身份证,所以二被告认为郭淑兰的行为是遗弃行为。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婚生子,后原告与二被告母亲离婚。原告与郭淑兰结婚后生育一子孙波。现原告身患脑梗死住院治疗,且需人照顾。以上事实有沧县姚官屯乡姚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病案、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现原告身患脑梗死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其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被告作为原告婚生子,应当履行对其父亲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二被告辩称,郭淑兰作为原告妻子、孙波作为原告儿子同为原告的赡养人,应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经查,郭淑兰为原告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扶养关系”与本案“赡养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追加郭淑兰为被告。另查明,孙波在原告病后支付过原告医药费,并照顾过原告,现其身在国外,赡养费已由其母亲郭淑兰转交原告,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孙波为本案被告,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二被告作为原告的赡养人应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向其支付医药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每月的实际花费,故原告赡养费的数额可根据二被告的实际收入确定。经调查,二被告均表示无固定收入,故赡养费可根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参照抚养费的给付标准,二被告应每人每月给付原告500元赡养费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赡养费,并每月看望原告三次。被告孙国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赡养费,并每月看望原告三次。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孙国强、孙国伟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 峥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孙良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智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