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俞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俞文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负责人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文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诉被告俞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文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7.7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祥隆花园17-5-653室的房屋,贷款期限30年。同时还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乳山市银滩祥隆花园17-5-653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4日为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7.7万元,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至今被告已累计5个月未按期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提前偿还编号为A(个住)字(威海)行(乳山)支行(2009)年(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59036.06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人民币20352元,共计379388.06元;二、要求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乳山市银滩祥隆花园17-5-653室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俞文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俞文文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A[个住]字[威海]行[乳山]支行(2009)年[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人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人及抵押人为被告俞文文,保证人为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俞文文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贷款人民币37.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乳山银滩祥隆花园17-5-653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合同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5.2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下列账户(户名: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6×××3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14.1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物为被告俞文文名下坐落于乳山银滩祥隆花园17-5-653号房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将贷款本金人民币37.7万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基准利率为5.94%(年利率),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4.158%(年利率),借款到期日为2040年1月4日。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俞文文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48155.34元,并已累计34期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再查,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在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银滩分局就被告俞文文名下坐落于银滩祥隆花园幢号:17、房号:5-653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13429,土地证号:乳银国用2011第294**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10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为实现其债权向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3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贷款积欠本金明细、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俞文文及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俞文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即被告俞文文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要求被告俞文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8155.34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要求被告俞文文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因原、被告已就被告俞文文名下坐落于银滩祥隆花园幢号:17、房号:5-653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13429,土地证号:乳银国用2011第294**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在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文文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8155.3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俞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352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对被告俞文文名下坐落于银滩祥隆花园幢号:17、房号:5-653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13429,土地证号:乳银国用2011第294**号)就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1元,由被告俞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力阳帆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兰守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景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