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武功服务区分公司诉武功县小村镇水渠砖厂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武功服务区分公司,武功县小村镇水渠砖厂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武功服务区分公司地址陕西省武功县小村镇南谷米村。机构代码68797939-X。法定代表人陈延文,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斐然,男,汉族,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功县小村镇水渠砖厂。地址武功县小村镇水渠村。法定代表人郑秀会,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小村镇街道社区副405号。系该砖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小明,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武功服务区分公司诉武功县小村镇水渠砖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武功服务区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单位,被告为追求利益最大化,长期在原告围墙四周挖取土烧砖,取土界面距离围墙很近,严重威胁到原告围墙的安全,原告为此也多次警告,被告不听。2013年5月25日,原告服务区南区中水生态床东侧围墙、排水渠坍塌长约50米、宽约2米。中水处理生态床挡墙坍塌约20米,生态床中水处理回水管道破裂发生倾斜,随时有坍塌的危险,给原告造成98万元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一、照片两张,证明目的1、原告外围墙地基被损毁系被告挖掘原告地基取土造成;2、被告挖掘取土地点距离公路用地过近,已经违背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违法损害公路路产的行为。3、被告的挖掘行为对原告围墙、生态床及污水处理系统等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其行为是后续损害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被告质证意见,1、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存在,2、被告在自己范围内取土,并未侵害公路路产,3、照片系坍塌后拍摄,不认可。本院认为,此组照片能反映出损害发生的客观情况,予以认可。二、原告围墙坍塌损害情况照片四张,证明目的1、被告违法取土行为致使原告外围墙地基完全架空、塌陷,给修复及恢复原状工作带来极大的难度和重置费用;2、被告行为损害的原告生态床一级污水处理系统,系交通部系统内第一例清洁能源和水资源循环利用试点工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被告质证意见,照片是在坍塌后所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组照片可与后面所进行的鉴定相互印证,予以认可。三、关于武功服务区南区水毁情况的函,证明目的1、原告遭受财产损害主要是由于被告取土所致;2、被告违法取土造成原告围墙、排水渠坍塌约20米;3、被告取土行为导致服务区南区排水系统中断;4、被告取土行为造成原告约30米围墙出现裂缝,发生倾斜,存在坍塌危险。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原告写给武功县政府的函,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事发后给县政府写的关于情况说明的函,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武功县小村镇水渠砖厂辩称,原告所称不符合事实,而且被告现经营情况也不好,无力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有:水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砖厂在其取土范围内取土,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取土协议书一份,坍塌后照片一组,证明砖厂取土在其承包范围内;证人郑柏林、郑圆圆出庭作证,证明取土合法,要求原告尽快将土地恢复原状。原告质证意见,烧砖取土的行为应由国土局划定范围,而非村委会可以决定,再者,证明中称砖厂系村集体企业,自己给自己出证明,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砖厂的取土行为应由相关权威部门划定,再者,砖厂系水渠村村集体企业,证据效力存疑,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与被告取土有关?本院依法取得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失512060元。对此证据原告认为评估价格过低,被告认为鉴定人员资格有问题,但在合理期限内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单位,原告的围墙外过去系被告村耕地,围墙内系原告修建的生态床,被告在原告围墙外取土烧砖,期间原告因围墙外出现险情,双方曾协商过,但无结果。2013年5月25日,原告服务区南区生态床东侧围墙向外倒塌、排水渠坍塌,生态床损坏,造成经济损失51206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的围墙外原来是平整的庄稼地,墙内是原告方修建的生态床(交通部修建的污水处理试点,尚未投入使用),2013年被告在此取土烧砖,距离围墙过近,致原告围墙发生危情,双方曾就此事协调过,但无结果。后原告围墙向外倒塌,结合现场查看的情况及照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应与被告取土有关,故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险情发生后,疏于管理,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称98万元无据,应以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结果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236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360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21600元,由被告承担12960元,原告承担8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芳亚代理审判员 郭 欣人民陪审员 苏 尧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