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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金海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建妹),无业。2004年3月5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6年7月27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5日;2008年2月27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5日;2012年3月13日因引诱他人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2日;2013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海波(绰号:小波),无业。2010年4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力,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金海波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宏韬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金海波及被告人金海波的辩护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搭乘被告人金海波驾驶的车辆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大街5号路口曙江大酒店门口向戴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可疑晶体1包(净重4.30克);从戴某身上查获可疑晶体3包(净重2.09克);从金海波汽车内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33.09克)、可疑药丸2包(净重0.56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光盘,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王某、金海波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金海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金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海波所持有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金海波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戴某通过电话约定,由被告人王某贩卖3包冰毒给戴某,交易地点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大街5号路口曙江大酒店附近。嗣后,被告人王某即搭乘由被告人金海波所驾驶的牌号为浙A×××××灰色丰田小轿车前往上述地点进行交易,两人接头后,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金海波的车上将三小包冰毒(净重2.09克)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及金海波在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搜查,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可疑晶体7小包(重4.3克)、赃款人民币1500元;从戴某处查获可疑晶体3包(净重2.09克)。次日,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金海波驾驶的浙A×××××灰色丰田轿车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的储物箱内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33.09克);可疑药丸6粒(净重0.56克),经查,被告人金海波所驾驶的牌号为浙A×××××轿车为其父亲金某所有,但该车一直由被告人金海波驾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晶体及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经过情况。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浙A×××××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系其购买,案发前由其子被告人金海波驾驶,车内物品系金海波所有。3、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可疑晶体7包(净重约4.3克),毒资人民币1500元;从被告人戴某处扣押可疑晶体2包(净重约2.09克)的情况。4、杭公(经开)搜查字(2013)第43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海波所驾驶的牌号为浙A×××××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之间的储物箱内搜查出可疑晶体1大包、可疑药丸6粒的情况。5、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金海波处扣押可疑晶体1大包、可疑药丸6粒及浙A×××××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1辆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戴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购买毒品的过程及被告人王某、金海波被抓获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对交易地点的辩认情况。8、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与金海波未有过电话联系。9、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金海波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灰色丰田轿车系金某所有。10、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戴某处,被告人王某、金海波处查扣的可疑晶体、可疑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1、毒品上交清单,证明被查扣的毒品均已上交有关机关。12、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查扣的与本案无关的浙A×××××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发还给被告人金海波家属的情况。13、被告人王某、金海波的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案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海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海波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海波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金海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海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斌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