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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曾建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张龙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张龙富,赖桥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曾建亮,男。委托代理人赖淑珍(原告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代表人陈振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龙富,男。被告赖桥秀,女。委托代理人古秀芳(被告赖桥秀之姨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曾建亮医疗费36,569.43元、护理费12,689.6元(44,979元÷365天×103天)、误工费2,850元(值班补贴和绩效考评95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650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28,055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49,899元,其中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龙富、赖桥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亮的委托代理人赖淑珍,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珍,被告张龙富,被告赖桥秀的委托代理人古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0日16时01分许,被告张富龙驾驶闽F×××××号摩托车沿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从兴龙酒家往佳宝方向行驶,行至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碰撞走斑马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曾建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岩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2月22日花去门诊费362.04元,同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5,976.79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颅脑外伤;2、左锁骨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若出现恶心、呕吐及肢体抽搐等不适及时复诊;2、建议行肢体康复治疗,出院后1个月复查。2014年3月4日,原告至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30.6元。2014年4月4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拾级;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后续治疗费(含住院费、检查费、麻醉手术等费用)约为6,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20元(含照相费)。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龙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建亮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居住在城镇(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陵园路8号),原告的职业为龙岩市岩山中心小学教师。四、医疗费:36,569.43元。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36,569.43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3,600元。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36,0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共住院1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170元。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7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护理费:2,040元。原告共住院17天,其主张护理费计算103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妹妹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按123.23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原告的护理费为2,040元(120元/天×17天)。十、误工费:2,85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三个半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三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为龙岩市岩山中心小学的教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龙岩市岩山中心小学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工资未实际减少,但每个月被扣发绩效及值日补贴950元,故其主张三个月的绩效及值日补贴损失2,850元(950元/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残疾赔偿金:56,110元。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龙岩市岩山中心小学的教师,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05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56,110元(28,055元/年×20年×10%)。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三、鉴定费:1,520元。原告因本事故花去鉴定费1,520元,该费用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法医检验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十四、车辆投保情况及其他情况:被告张龙富驾驶的闽F×××××号摩托车登记在被告赖桥秀(曾用名王桥秀)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龙富。闽F×××××号摩托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龙富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龙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建亮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闽F×××××号摩托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龙富承担赔偿责任。闽F×××××号摩托车虽登记在被告赖桥秀名下,但实际车主系被告张龙富,故原告要求被告赖桥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569.4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7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20元。据此,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170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26,569.4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38,029.43元,由被告张龙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200元,被告张龙富还应赔偿原告37,829.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建亮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17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龙富应赔偿原告曾建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8,029.43元,扣除已付的200元,还应赔偿37,829.4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曾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曾建亮负担3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43元,被告张龙富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诗雅(代)附: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10301001000344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