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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一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张淑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许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张淑杰,许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李立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杰,无业。委托代理人马浩,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张淑杰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斌,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三红,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许斌之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淑杰、许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7时30分,许斌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坊市银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阳区广电局前,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淑杰驾驶的冀R×××××(临时)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许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杰无责任。2013年1月28日,经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张淑杰驾驶的冀R×××××(临时)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514元,张淑杰支付鉴证费200元。2013年2月2日,张淑杰于廊坊盛德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1751元。张淑杰丈夫马浩为处理交通事故请假9天,要求误工损失2100元。张淑杰提交停车费票据6张,金额为470元,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为1000元。另查,许斌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河北省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为马浩出具的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及双方陈述可证。一审法院认为,许斌驾驶冀R×××××小型轿车与张淑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R×××××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张淑杰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证费、停车费由许斌承承担。张淑杰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751元、鉴证费200元、停车费47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淑杰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张淑杰起诉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淑杰车辆修理费175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51元。二、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淑杰鉴证费200元、停车费470元,以上共计67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斌承担。判决后,上诉人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张淑杰不合理费用2251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张淑杰受损车辆已进行评估,评估车损1514元,保险公司已赔偿被保险人许斌。交通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淑杰辩称,评估车损1514元,实际修理费用是1751元。交通费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斌辩称,车辆交的是全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在车辆损害赔偿中,如果车辆已进行维修,应以实际维修为依据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依据廊坊盛德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和结算清单,认定被上诉人张淑杰车辆损失1751元并无不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审查明,被保险人许斌未将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514元交付被上诉人张淑杰,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车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交通费票据和车辆维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振波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