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邓诚与何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诚,何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邓诚,男。委托代理人艾贵龙,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责人罗怀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诚与被告何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诚法定代理人邓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贵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佐亮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诚诉称,2013年11月26日7时15分许,被告何鹏驾驶严重超载的赣E×××××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208省道221km+700m路段遇前方同向由原告母亲杨齐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左拐弯时,由于被告何鹏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线行驶至西侧慢车道上,与原告母亲杨齐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造成杨齐秀及邓诚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邓诚急送东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省医院住院治疗。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赣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05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鹏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何鹏超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有10%的免赔率,被告何鹏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按照70%比例计算相应赔偿金额,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可能存在医疗过错,应明确交通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关联性。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7时15分许,被告何鹏驾驶严重超载的赣E×××××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208省道221km+700m交叉路口路段遇前方同向由原告母亲杨齐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邓诚)左拐弯时,由于被告何鹏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线行驶至道路西侧慢车道上,与原告母亲杨齐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造成杨齐秀及邓诚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鹏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齐秀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邓诚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杨齐秀受伤后被送东乡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6日12︰39死亡。原告邓诚受伤后被送入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8369.72元,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第1趾骨近节骨折;2、左足第3趾软组织挫裂伤;3、左足、踝软组织挫裂伤;4、右足第1趾皮肤擦伤。出院情况:左足疼痛,查体左足肿胀,踝部肿胀缓解,可触及足背动脉搏动,左足第1趾克氏针固定中,克氏针固定在位,无松动,左足第1趾远端、甲下及切口处皮肤略发黑,足背及第2趾背侧各见一张力水泡,第2、3趾跖关节背侧有一约1㎝×1㎝皮肤发黑。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2月3日原告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2340.07元,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特指趾骨骨折;2、左侧创伤后趾骨坏死。出院医嘱:1、术后每隔两天换药,两周后拆线,指导功能锻炼;2、出院后第1、3、6个月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12月24日原告再入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4968.77元,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拇趾坏死清创及局部带蒂皮瓣转移修复术后。出院医嘱:1、行患足功能锻炼;2、口服活血化瘀药;3、随诊。2014年2月18日,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学鉴定,原告邓诚左足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60元。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155.20元。同时审理查明,赣E×××××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9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覆盖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乡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邓诚户口,何鹏驾驶证,赣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鹏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在交叉路口遇前车左转弯时,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未减速慢行,且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齐秀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左转弯进入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诚正常乘坐二轮电动车,无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何鹏驾驶的赣E×××××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9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邓诚在本案中书面声明放弃在交强险赔偿中分享赔偿金额,同意由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杨齐秀死亡赔偿案全额主张交强险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邓诚的损失均按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关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邓诚认为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认为,被告何鹏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按照70%比例计算相应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受害人杨齐秀是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何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诚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受害人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规定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酌情决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主张按照70%比例计算相应赔偿金额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邓诚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原告邓诚认为,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认为,根据第一次东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可以明确原告当时不存在足趾缺损,后续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是手术后足趾坏死,存在一定医疗过错。本院认为,从东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出院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左足第1趾骨(拇趾)受伤严重,经过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治疗后血运无明显改善。原告左足足趾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初诊医院诊断记录可以证实,且因伤情严重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医院在对原告左足拇趾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均为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可能存在医疗过错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查,被告何鹏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辩称何鹏超载属实,请求增加10%的免赔率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已报销部分医疗费应扣除。原告认为原告自愿参加互助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原告依法享有的福利待遇,不能抵偿被告的保险赔偿义务。经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的一项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是国家的一项惠农医疗保险制度。原告邓诚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根据谁参保谁受益的原则,原告所获得合作医疗补偿款不能抵偿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678.56元;2、护理费4863.12元(57天×31141元/年÷365天/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36天+50元/天×21天);4、交通费1155.20元;5、残疾赔偿金15656元(20年×7828元/年×10%);共计49482.88元。原告与被告何鹏已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应由被告何鹏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邓诚医疗费25678.56元、护理费48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1155.20元、残疾赔偿金15656元共计49482.88元80%的90%计币35627.67元;二、驳回原告原告邓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27元,由原告邓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游泳波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婉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