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诉被告郑晓燕、张计红、张文东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行,郑晓燕,张文东,张计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行,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王继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燕,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文东,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内蒙古武川县.被告张计红,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行诉被告郑晓燕、张文东、张计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王忆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晓燕、张文东、张计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行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郑晓燕以进货为由向我方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及贷款联保合同,约定郑晓燕向我方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文东、张计红为其向我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方于同年7月9日向郑晓燕发放了贷款10万元。在后续的履约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多次督促未果。故要求被告郑晓燕偿还借款48806.84元(其中本金35036.11、利息1061.4元及逾期违约金12709.33元);被告张文东、张计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晓燕、张文东、张计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晓燕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及贷款联保合同,约定郑晓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文东、张计红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尚欠本金35036.11元,利息1061.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晓燕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及贷款联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郑晓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有义务对被告借款后的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在被告郑晓燕逾期两年未还款的情况下,不积极采取措施向借款人追要借款,导致损失无形扩大,其对扩大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以尚欠本金为基础,从2012年7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被告张文东、张计红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文东、张计红代被告郑晓燕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郑晓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行借款35036.11元及利息1061.4元;二、被告郑晓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行借款35036.11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2年7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张文东、张计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郑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忠人民陪审员 王忆迅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