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慧杰与被告盖洪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杰,盖洪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刘慧杰,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谢振权,系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洪臣,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慧杰与被告盖洪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振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洪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杰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各种化肥11吨,全款398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0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按2分利息计算,对于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目前无款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9800.00元,给付该款项利息35820.00元。被告盖洪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总价款为39800.00元的化肥,双方约定此款于2010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2分利息计算。被告将其家庭房屋的房产证放至原告处,用该房屋为欠款做抵押担保。此欠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盖洪臣签字的借条一枚、蒙村房权证一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款未给付,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化肥款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洪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慧杰化肥款39800.00元,给付利息35820.00元,合计75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盖洪臣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贵生审 判 员 牛启程人民陪审员 于瑞莲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雨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