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灵旺��毛西虎与杜荣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旺,毛西虎,杜荣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汝民初字第8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灵旺,男,汉族。原告:毛西虎,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杜荣香,女,汉族。原告王灵旺、毛西虎与被告杜荣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杜荣香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王灵旺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王灵旺、毛西虎,被告杜荣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灵旺、毛西虎诉称,由被告侵占原告付店至太山段线路,经汽车站、运管所部门解决无效,导致原告两车无法正常运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对造成经济损失,给予补偿,所以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回原线路:洛阳、汝阳、付店、银鹿经营,并由被告承担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每车5600元损失赔偿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荣香辩称,原告诉状说的不属实。经车站协调,达成了协议,我将批准的线路延伸了一段,按照协议车站应报运管部门批准,报了很长时间,上级不批准。反诉杜荣香反诉称,被反诉人王灵旺经营着豫C690**号客车,这车的线路原来是黄庄的线路,该线路原来是豫CF14**号客车,但该车报废。但被反诉人却将用于黄庄的线路用在付��太山路线,导致反诉人经营的C70758号客车线路无法正常运营,没有客源,无奈只好于2013年9月、10月份将客车停在车站不运营,导致直接经济损失6000余元,再加上反诉人又支付被反诉人的其它费用4000余元,反诉人的经济损失上万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号牌号码豫C971**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是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汝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核发给该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也是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汝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许可的《道路客运班线许可证》经营者名称,同样是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许可的班线起点及站名是汝阳(汝阳县汽车站),讫点及站名是太��;号牌号码豫C690**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是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洛阳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给该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也是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洛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道路客运班线许可证》经营者名称是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班线起点及站名是西泰山,讫点及站名是洛阳(洛阳汽车站)。本院认为,豫C971**、豫C690**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均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核发给该两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业户名称,也均是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道路客运班线许可证》经营者名称分别是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和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第四十六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综上,原告王灵旺、毛西虎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豫C971**、豫C690**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已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王灵旺、毛西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同理杜荣香也没有证据证明取得以上权利,故杜荣香不具备反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灵旺、毛西虎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杜荣香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九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朝 幸审判员 李 宽 社陪审员 常 占 廷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照云(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