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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仁平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平,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仁平,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系漏罪),于2009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翁浩晓,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仁平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仁平、李某及指定辩护人翁浩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仁平多次入户盗窃,涉案数额达45000元左右,并将部分手机分多次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后在收购过程中已发现是赃物,还继续多次予以收购,涉案赃物价值达1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仁平爬窗进入永嘉县瓯北蔡桥锦苑b幢某室被害人孙某甲家中,窃取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后被告人陈仁平将该苹果手机卖给被告人李某。经价格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88元、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40元、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支付孙某甲苹果手机折价款人民币1400元。2、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仁平爬窗进入永嘉县瓯北双塔路皇嘉大厦某室被害人郑某甲家中,窃取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6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3、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仁平再次爬窗进入永嘉县瓯北双塔路皇嘉大厦某室被害人郑某甲家中,窃取苹果5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陈仁平将该二部手机卖给被告人李某,李某明知该些手机系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支付郑某甲家属该二部手机的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600元。4、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仁平溜门进入永嘉县瓯北浦西村浦西东路13号房子后面被害人程某甲的租住处,窃取手机二部、u盘一个及现金300余元等物。5、2013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仁平爬窗进入永嘉县瓯北双塔路皇嘉大厦左栋某室,在被害人李某甲房间内窃取苹果4s手机一部及现金数百元。后被告人陈仁平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李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支付李某甲该手机折价款的人民币2000元。6、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仁平爬窗进入来到永嘉县瓯北双塔路皇嘉大厦左栋某室,在被害人李某乙房间内窃取魅族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43元。7、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仁平爬窗进入永嘉县瓯北张堡东路2号某室被害人金某甲家中,窃取三星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无法鉴定。8、201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仁平爬窗进入永嘉县瓯北张堡东路2号某室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窃取三星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及现金1900余元。后被告人陈仁平将该二部手机卖给被告人李某,李某明知系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212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4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支付王某甲该二部手机的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600元。9、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仁平爬窗进入永嘉县瓯北张堡东路2号某室,在被害人刘某甲房间窃取苹果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陈仁平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李某,李某明知系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支付刘某甲该手机折价款人民币1500元。10、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仁平爬窗进入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弘禾家园5幢3单元某室被害人崔某甲家中,窃取现金4000余元。11、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仁平爬窗进入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弘禾家园5幢3单元某室被害人林某甲家中,窃取现金4500余元、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12、2013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仁平爬窗进入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弘禾家园5幢3单元某室被害人秦某甲家中,窃取现金2100余元及两包硬壳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盗两包香烟共价值人民币82元。13、2013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仁平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弘禾家园5幢房子后面,爬窗进入5幢2单元某室被害人王某乙中,窃取飞亚达手表一只及现金380余元。14、2013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仁平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弘禾家园5幢房子后面,爬窗进入5幢4单元某室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窃取钱包一只,内有3000余元人民币、3000日元、30美元、200港币及台币等物。15、2013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仁平爬窗进入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弘禾家园5幢3单元某室被害人唐某甲家中,窃取现金3500余元。16、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仁平翻墙进入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文化路6号状元环保所,爬窗进入环保所的两间办公室内,窃取软壳中华香烟六包、茶籽油一瓶、茶叶一盒、数码相机一部等物。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六包共价值人民币432元、茶籽油一瓶价值人民币120元、茶叶一盒价值人民币200元、数码相机价值无法鉴定。17、201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仁平爬窗进入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汇鸿家园小区3幢某室被害人王某戊家中,窃取茅台白酒两瓶、水晶一块等物。经价格鉴定,被盗两瓶茅台白酒共价值人民币2200元。18、2013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仁平爬窗进入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垟田社区广龙大厦3幢某室内,窃取费某甲朋友的笔记本电脑三台,后又进入3幢某室,窃取被害人王某庚手机一部。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仁平暂住处查获茶籽油一瓶、茶叶一盒、水晶一块及手机等物,后已将茶籽油、茶叶返还被害人杨某乙。被告人陈仁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仁平、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甲、郑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金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唐某甲、杨某乙、程某甲、王某戊、王某庚、王欢、崔某甲、林某甲、秦某甲、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葵、余某、费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与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仁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仁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仁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系立功,结合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李某已赔偿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仁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仁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陈仁平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徐丽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