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原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工作人员。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瑞海,系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瑞海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庞某某(网上追逃)认识周某某,1、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买房需预付款为由,以伪造的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担保书和证明做担保,在周某某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郭镇大郭村光明路11号的家中(下同)向周某某借款现金3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用伪造的纳帕溪谷庚组团6-3-20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周某某家中向周某某借款现金1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3、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用伪造的卓达书香园二区21-1-40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周某某家中向周某某借款现金2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4、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周某某家中向周某某借款现金10万元整。5、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用伪造的恒大华府6-3-50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周某某家中向周某某借款现金38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6、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用伪造的万达公寓7-3-110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周某某家中向周某某借款现金2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2年4月1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还款2万元,其他款项至今未还。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庞某某(网上追逃)认识刘某某后,2012年7月10日以做生意为由,以纳帕溪谷庚组团6-3-20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整(其中15万元转账,5万元现金,大郭村附近交付现金),2013年5月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将房屋出售,所借款项至今未还。2012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庞某某(网上追逃)认识李某甲,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用伪造的卓达书香园二区21-1-402房屋所有权证、恒大华府警苑3-1-60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向李某甲借款共计14.5万元整,所借款项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我认罪,但对数额有异议,实际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一、被告人李某某诈骗周某某的数额不应以借款合同为准。1、受害人与李某某对实际给付款说法不一。2、控方负有受害人给付李某某款项数额的举证责任。3、纵观本案所有证据,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供述更可信。二、李某某诈骗受害人刘某某款项的问题。1、该笔款项的定性不准。2、李某某向受害人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5.2万元。三、李某某诈骗受害人李某甲的款项数额问题控方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四、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还受害人的款项,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庞某某(网上追逃)认识周某某,1、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买房需预付款为由,以伪造的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担保书和证明做担保,在周某某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郭镇大郭村光明路11号的家中(下同)向周某某借款现金3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用伪造的纳帕溪谷庚组团6-3-20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周某某家中向周某某借款现金1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3、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用伪造的卓达书香园二区21-1-40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周某某家中向周某某借款现金2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4、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周某某家中向周某某借款现金10万元整。5、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用伪造的恒大华府6-3-50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周某某家中向周某某借款现金3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6、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用伪造的万达公寓7-3-110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周某某家中向周某某借款现金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2年4月1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还款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庞某某(网上追逃)认识刘某某后,2012年7月10日以做生意为由,以纳帕溪谷庚组团6-3-20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向刘某某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条,条上注明了以网银转账为准,后刘某某向李某某转账15.2万元,2013年5月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将房屋出售,所借款项至今未还。2012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庞某某(网上追逃)认识李某甲,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用伪造的卓达书香园二区21-1-402房屋所有权证、恒大华府警苑3-1-60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向李某甲借款共计14.5万元,所借款项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涉案数额问题,经查被害人周某某、李某甲二人的借款数额由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实指控无误,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被害人刘某某的借款数额,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是15.2万元,现金借款五万元是否存在不宜包含在本次借款中,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未能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亲属人民币126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2万元。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4.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曹同华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人民陪审员 张玉录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我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我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