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嵇士利与王英刚、王晓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嵇士利,王英刚,王晓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嵇士利,烟台联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响莲,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刚,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黎(王英刚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卫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嵇士利因与被上诉人王英刚、王晓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嵇士利委托代理人刘响莲、被上诉人王英刚和王晓黎的委托代理人史卫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嵇士利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份被告王英刚口头向我借款6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承诺年底前归还。我于2012年10月20日通过转账形式向其提供借款65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原审被告王英刚、王晓黎辩称,我们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诉称的65000元是原告所在联昌公司向被告王英刚所在腾飞公司烟台分公司所借款项,因原告与被告王英刚均是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他们是借款经手人。后原告联系被告王英刚,称要偿还所借款项,被告王英刚遂将公司账号发给了原告,原告将其公司借被告公司的借款65000元予以偿还,打入了被告王英刚所在公司账户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㈠、关于联昌公司与腾飞公司烟台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1、原告系烟台联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英刚是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下称“腾飞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2、2012年9月17日,辽宁德胜丰润农业有限公司(甲方)(下称“德胜公司”)与“腾飞公司烟台分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由“腾飞公司烟台分公司”承包“德胜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详见附件三。合同总价款为3832150元……合同附件内综合单价为大包价,包含设计、材料(含预埋件)、施工、吊装、水电、运输、装卸、检测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工程款支付及结算。1、甲方不支付乙方进度款,乙方购买钢材、屋面板、签订加工合同、租赁大型机械时,由甲乙双方与第三方共同签订合同,款项均由甲方支接(注:根据合同条款的内容此处应为“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材料及加工成品归甲方所有。待乙方所有钢构件材料及屋面板进场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甲方向乙方支付此笔工程款时,需扣除甲乙双方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甲方应付的所有材料款及加工费等后,将剩余部分的款项支付给乙方),……”。“附件三(承包价款)”中分项列明了各承包项目及相对应的价款,其中“加工车间防火涂料,单价为29元/平方米,数量约720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虽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2012年9月28日,“联昌公司”(甲方、供方)、“德胜公司”(乙方、需方)、“腾飞公司烟台分公司”(丙方、施工方)三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在“腾飞公司烟台分公司”施工的“德胜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中,由“联昌公司”供应“钢结构超薄型防火涂料”“约7000KG”、“单价28元/KG”,“以上价格含材料费、运费、保价费、税金等一切费用”。2012年10月15日,“德胜公司”向“联昌公司”支付“防火涂料款”19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196000元是德胜公司付给联昌公司的防火涂料款。被告王英刚、王晓黎辩称,该196000元并不是单纯的防火涂料款,而是腾飞公司烟台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中的防火涂料工程转包给联昌公司后,德胜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联昌公司,该196000元既包括防火涂料的材料款,还包含施工过程中支付的其他款项,是防火涂料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被告王英刚、王晓黎提供腾飞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内容与两被告所述相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腾飞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㈡、关于原告与被告王英刚之间信息联络及资金往来情况。1、2012年10月18日15时38分,被告王英刚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息,内容为“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烟台市解放路支行户名:王英刚账号:62×××91”。2、2012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上述账号转入现金65000元。3、2012年12月27日15时40分,原告发送手机信息给被告王英刚,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牟平支行6228480261464830312嵇士利”。4、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英刚向原告提供的上述账户内转入8750元。庭审中,被告王英刚、王晓黎提供腾飞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腾飞公司烟台分公司以负责人王英刚的名义开设两个账户,账号一:户名:王英刚;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烟台市解放路支行;账号:62×××91。账号二:户名:王英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新支行;账号:62×××12。原告对此不予认可。㈢、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书写的“记账单”一张,载明“总计196000元,王英刚65000+5000=70000元,费用、发票6000元,材料87500元、人工费30000元、保险、餐费5150元、监理2000元、工人路费3000元、刷子工具1000元、嵇二次(包括路费)3000元,计137650。196000-70000=126000元、137650-126000=11650元、11650-8750=2900元差(注:“差”字用与“记账单”中其他内容同样颜色的划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记账单”载明的196000元系德胜公司支付给联昌公司的款项,仅对该款项的含义及各计算公式的解释不同。原告称,该记账单是我记载的我从德胜公司处收到的材料款196000元是一笔一笔怎么花出去的,并提供证人王秀平到庭作证,王秀平证明原告公司代被告公司向其支付粉刷内外墙工程款5000元。被告王英刚、王晓黎则称,该记账单记载的是联昌公司与腾飞公司烟台分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的情况。二被告对证人王秀平的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所述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应被告王英刚个人借款要求,向被告王英刚提供的账户内转入现金65000元,该款项系王英刚个人所借且用于家庭生活,但对其主张的借款过程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英刚、王晓黎虽认可原告确向被告王英刚短信提供的账户内打入上述款项,但对原告所述该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称该款项系原告所在公司偿还其向被告王英刚所在公司所借款项。被告王英刚、王晓黎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产品订购合同、发票联、腾飞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说明、原告书写的记账单等证据均能证明该款项与原告所在公司、被告王英刚所在公司及案外人德胜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议。原告主张被告王英刚个人向其借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嵇士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525元由原告嵇士利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嵇士利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嵇士利向被上诉人王英刚提供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所在公司虽存有合同关系,但转账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王英刚主张该转款非民间借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英刚、王晓黎辩称,上诉人嵇士利与被上诉人王英刚双方的身份关系系代表各自公司进行的业务往来,涉案的65000元系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款,有双方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上诉人书写的记账单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0日上诉人嵇士利通过转账形式向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烟台市解放路支行、户名王英刚、账号62×××91转入现金65000元,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以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否则不能认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上诉人嵇士利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转账凭单、手机信息载明户名、账号为王英刚的打印件及证人王秀平的证言;被上诉人王英刚、王晓黎仅认可转账事实的存在,并不认可该转款的性质为借贷,同时抗辩该转款为嵇士利所在公司偿还其向王英刚所在公司的借款,并提供了嵇士利所在公司、王英刚所在公司及案外人德胜公司之间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产品订购合同》、发票、腾飞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说明及嵇士利书写的记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全案分析,被上诉人王英刚、王晓黎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上诉人嵇士利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款项无借贷合意,也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于法有据,亦无不当。上诉人嵇士利上诉所称,双方所在公司虽存有合同关系,但转账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案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嵇士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初小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