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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刑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宋鹏波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鹏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威刑执字第333号罪犯宋鹏波,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鹏波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威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鹏波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二个月。执行机关提供了对罪犯宋鹏波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宋鹏波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唐全庆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宋鹏波服刑期间获嘉奖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宋鹏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鹏波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四日。(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25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姜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