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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范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庆刚诉何万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刚,何万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王庆刚。委托代理人王树启。委托代理人王善坤。被告何万林。原告王庆刚与被告何万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辉、马曙霞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启,被告何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陆集乡房台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任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工程款40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表示2013年12月底付清,但���告逾期未还,后经原告讨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辩称,2012年被告将陆集乡房台工程的木工工程和钢筋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项目施工期间,由于施工人员不到位,浪费了被告购买的材料,耽误了工期,经甲方(范县陆集乡房台工程东街项目部)验收不合格,甲方给原告开具了罚款单,罚款单共计四万元,故被告清退了原告及其施工人员。当时,被告的合伙人郑其景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9350元,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对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不予认可,并于2013年6月份请被告饮酒喝茶,后到范县金悦宾馆,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找了几个人逼迫被告打了两份欠条。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6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计40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系原告逼迫被告所写,被告不予承认;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12年6月5日的收到条一份;2、2012年5月27日收到条一份;3、2012年6月9日收到条一份;4、2012年6月22日收到条一份;5、2012年6月1日收到条一份;6、2012年3月20日收到条一份;7、2012年4月1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王庆刚已收到工程款合计49300元。经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1、2、3、4有异议,不是原告王庆刚亲笔书写。第二组证据:1、范县陆集乡房台工程东街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4月20日开具的罚款单一份;2、范县陆集乡房台工程东街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5月18日罚款单一份。证明应当让原告王庆刚支付该罚款。经原告质证,对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证据显示的钢筋下错料造成浪费严重,没有事实依据,而且钢筋料是被告所有的,即使造成钢筋浪费与罚款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声明工地项目部对其罚款2万元的情况,即使有罚款这一事实也是被告自己认可的,与原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2有异议,因为原告是钢筋工,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5、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2、4落款签名为张义峰,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3落款签名为张义峰、刘培营,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期间,原被告达成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陆集乡房台工程的木工工程和钢筋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4500工程款,并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共计4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经原告追要欠款,被告推诿不还。本院认为,2012年原被告自愿达成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对陆集乡房台工程的木工工程和钢筋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又于2013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工程款共计40000元欠条,充分说明被告对剩余债务及数额的确认,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受原告逼迫所写,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刚工程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海廷审判员  唐 辉审判员  马曙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清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