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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酒泉市西部天地时代国际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雒艳玲租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西部天地时代国际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161号起诉人酒泉市西部天地时代国际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新城区玉门油田新天地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浩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丽曼,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西部天地时代国际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诉称:2012年6月11日,起诉人与雒艳玲签订《经营合同》,由雒艳玲承租起诉人所有的酒泉时代购物中心一层1048号铺位(面积101.5平方米)用于经营中国黄金品牌,租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从2013年8月起,承租人雒艳玲拒绝交纳相关费用,并于同年12月27日擅自撤柜不再经营,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广告费、物业费及赔偿损失等共计16145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起诉人与承租人雒艳玲之间因经营场地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标的系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管辖的规定,即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如果租赁合同的标的是不动产,则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酒泉市西部天地时代国际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卫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