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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王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乙。辩护人高洁,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乙在本区玉树路、松汇西路路口的河南烩面馆,酒后因分发香烟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被劝开后,被告人王乙因怀疑陈某等人要报复其,持菜刀追出面馆并砍打陈某,致陈左前臂中段伸侧皮肤缺损,经鉴定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王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审理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后被害人陈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甲、雷某某、耿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照片,劣迹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在公共场所因琐事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