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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溪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邹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溪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马某甲,现关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告邹某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艳、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起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12月30日生育一女马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常为此争吵,原告多次被被告打伤。2012年,原告欲起诉与被告离婚,在被告的保证下,原告答应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而未向法院起诉离婚。但事与愿违,被告仍沉迷于赌博,使原告对这段婚姻失去信心。更让原告失望的是2013年底被告因被人催讨赌债,向他人实施抢劫,目前被告被关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马某乙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结婚也有15年了,原告生病,答辩人一直照顾她,夫妻感情是好的,女儿也这么大了,希望原告再给答辩人一次机会,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年××月××日共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被告因嫌疑犯罪而被关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多年后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应该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愿望强烈,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缺点,对原告多加关心,共同把家庭经济搞好,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