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赖勇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赖勇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周培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浩宁、胡琛,均系该行职员。被告:赖勇梅,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茂名分行)诉被告赖勇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诉称,被告赖勇梅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申请开立贷记卡(XXX)。被告赖勇梅于2012年3月7日刷卡消费,此后发生多次消费及还款行为,但从2013年4月18日起不能正常还款,截止至2013年10月23日止应还未还的债务金���合计23295.39元。根据章程的规定,被告赖勇梅应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已超过18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勇梅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处开立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合计23295.39元,其中本金19710元、滞纳金1147.89元、服务费94.46元、利息2343.0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3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赖勇梅负担。被告赖勇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赖勇梅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申请办理额度为20000元的明湖贷记卡一张。同年2年22日,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经过审批,同意向被告赖勇梅发卡。在被告赖勇梅申请及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审批的资料中,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收费标准。其中贷记卡领用合约(���人卡)及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申领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贷记卡;申领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章程、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行有权停止申领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另外,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约定,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低收取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并另收2元/笔的标准收取手续费,最低收取3元。被告赖勇梅申领了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多次消费及预借现金,但未能及时偿还全部款项。截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赖勇梅应还未还的债务金额合计23295.39元,其中本金19710元、利息2343.04元、滞纳金1147.89元、预借现金手续费94.46元。原告农行茂名分行遂于2014年1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交易记录、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贷记卡收费标准、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收费标准的约定,已由被告赖勇梅申请和经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审批确认,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赖勇梅使用贷记卡后,未能及时偿还全��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赖勇梅偿付借款本金19710元、滞纳金1147.89元、预借现金手续费94.46元及利息2343.0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3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勇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勇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9710元及利息2343.0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3日,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二、限被告赖勇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1147.89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三、限被告赖勇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预借现金手续费94.46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4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赖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晓丽代理审判员 杨春莲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