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金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宝壬、叶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宝壬,叶成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金民初字第45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仁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立梅,男,该联社笪桥���用社信贷员。被告:叶宝壬,男,1972年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叶成飞,男,1985年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宝壬、叶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宝壬、叶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叶宝壬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0年8月28日由被告叶成飞作为保证人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并于当日立借据向我社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按年利率9.18%计付利息。被告叶宝壬借款使用后,利息交到2011年2月15日,以后借款本息均未付过给我社。计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叶宝壬尚欠我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387.62元。被告叶宝壬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派员上门追讨,现该笔借款早已逾期。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叶宝壬立即归还清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387.62元(该息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以后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给我社;二、被告叶成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叶宝壬、叶成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宝壬、叶成飞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宝壬因缺乏资金周转,由被告叶成飞作保证,于2010年8月28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叶宝壬、叶成飞分别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借款人及保证人栏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被告叶宝壬并于当日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元,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18%计付利息。被告叶宝壬借到款使用后,利息交到2011年2月15日,以后借款本息均未付过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叶宝壬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387.62元。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多次追讨未果致发生纠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宝壬、叶成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叶宝壬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有被告叶宝壬立的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叶宝壬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叶成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宝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387.62元(该息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以后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叶成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叶宝壬、叶成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