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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广州悦信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校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悦信无线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校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广州悦信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本住所限办公)。法定代表人:黄真晖,经理。委托代理人:昝飞,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培武,该司员工。被告:广东校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淑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风,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悦信无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校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昝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短信群发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支持互联网的中文短信息平台供被告使用,被告按时支付短信息端口功能费,合同有效期为二年;双方还就收费标准、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的承担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从2013年8月开始被告拖欠7月短信端口功能费,共拖欠了3个月的短信端口功能费332978.87元,其中拖欠7月短信端口功能费为124521.84元、8月为46828.33元、9月为161628.70元。原告曾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不得已停止了被告短信端口的使用。2013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欠款,被告仍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短信端口功能费332978.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二、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短信群发业务协议书》;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短信结算按移动、联通、电信实际发送成功条数减去上行条数,按照以上商定的价格结算信息费,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甲方与通讯营运商就该端口的结算清单”,原告在没有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信息费金额未经结算确定的情况下,凭其私自捏造的金额就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未提供实际发送成功条数、上行条数作为计算数据,并提供甲方与通讯营运商就该端口的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前,可拒绝付款;被告在2013年9月起多次催告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但原告一直拒绝履行,故被告暂停履行合同义务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甲方、服务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短信群发业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短信发送平台,经过认真友好的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甲方责任:(1)向乙方提供其支持互联网的中文短信息资源;(2)向乙方提供短信息批发业务;(3)向乙方提供系统运行所需的常规技术支持;(4)甲方有责任向乙方提供稳定可靠的短信平台……;二、乙方责任:(1)按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相应费用……;三、甲方收费标准:(1)短信息收费标准是移动每条短信息0.045元,电信、联通每条0.040元;(2)乙方每月发送量以通讯运营商提供的乙方该端口成功发送量为依据,倘有异议应在次月的5个工作日提出;(3)付款时间:月结方式,经乙方数据核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算上一个月的短信费;(4)短信结算按移动、联通、电信实际发送成功条数减去上行条数,按照以上商定的价格结算信息费;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甲方与通讯运营商就该端口的结算清单;由于移动通信市场价格属物价、政府管制价格,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中移动对该类项目合作内容及价格进行统一调整,双方应按新的内容和价格执行,若双方对调整内容不能达成共识,可提前终止本协议;四、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五、合同有效期:短信使用从合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有效,若合约期届满后乙方未提出终止本合同,合同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七、违约责任:(1)若有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若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不良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则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方责任,要求其消除影响,并作相应的经济赔偿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短信息发送服务平台,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从2013年2月起截至2013年6月的短信端口功能费。2013年9月25日晚9时30分,原告关闭了被告的短信发送平台。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停止我司端口的函》,函称“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短信群发业务协议书》。于9月22日发生重大事故。2013年9月25日晚上9点30分,贵司突然停止我司端口,严重影响我司向客户提供服务,造成重大损失。对此,我司保留向贵司追究责任及索赔的权利。”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核对数据的函》,函称:“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短信群发业务协议书》。根据双方协议条款中,贵司需提供与运营商结算清单。为共同做好数据核对工作,请贵司配合,提供我司由通信运营商盖章确认的2月份至8月份的数据明细。”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停止贵司端口的函》,函称“我司于2013年2月20日与贵司签订关于《短信群发业务协议书》,因贵司违约在先,未按协议支付2013年7月,8月的短信费(7月费用124521.84元,8月费用46828.33元)。我司多次以电子邮件,电话方式沟通,通知要求付款,均无果;贵司负责人不接听我司电话及不回复邮件。电子邮件通知时间分别是8月26日,9月11日,9月25日。我司于2013年9月25日与贵司三位相关负责人以电话、邮件方式沟通,但沟通无果。2013年9月25日,我司以短信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贵司将停止一切业务合作,在我司按协议停止贵司端口之前,均未收到贵司的任何答复。贵司对关闭端口一事无动于衷,也不愿与我方联络。出于对我司权益的保护,我司只能在2013年9月25日晚9点30分停止端口发送。”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核对数据的函》,函称:“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短信群发业务协议书》。合约规定我司与贵司的对账方式根据移动官方平台数据进行核对。我司已提供给贵司移动官网月结查询的账号与密码。贵司已结清了2013年6月份之前的短信费用。由于贵司拖欠我司2013年7月及8月的费用共171350.25元,已严重影响我司与运营商的合作,对我司的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司保留向贵司追究责任及索赔的权利。”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函称“贵我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短信群发业务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贵司欠我司2013年7月费用124521.84元,2013年8月费用46828.33元。二笔欠款贵司应当立即支付,请贵司立即支付。若贵司继续拖欠,我司将考虑是否索要利息和滞纳金。在贵司付清欠款前,我司将按合同继续终止贵司端口的使用。如果给贵司带来不便请见谅!如有不妥之处请海涵!”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跟进数据核对事宜函》,函称:“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短信群发业务协议书》。在双方根据双方协议条款中,贵司需提供与所有运营商的结算清单。我司已于2013年9月27日发函贵司,请贵司配合我们共同做好数据核对工作,至今未收到三大运营商2月-8月正式的对账单及其出具的ʻ结算明细清单ʼ。我司再次向贵司提出,请贵司配合,提供我司由通信运营商盖章确认的2月份至8月份的数据结算明细清单。”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清单及催款函》,函称:“贵司来函要求ʻ核对数据ʼ,我司认为没有必要。因为,我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每个月都与贵司核对数据,然后贵司才结算支付上个月的短信费给我司。因此每个月的数据双方都是非常清楚的,所以没有必要ʻ核对数据ʼ。但是,我司本着客户就是上帝的理念,把2-9月份和运营商的端口结算清单速递给贵司(见附件),供贵司研究使用。另外,贵司已经欠我司3个月的短信费,(7月份短信费124521.84元;8月份短信费46828.33元;9月份短信费161628.70元)我司已经于2013年10月8日向贵司发出《催款函》催促贵司支付,贵司至今没有支付欠款。请贵司立即支付!在贵司付清欠款前,我司将按合同继续终止贵司端口的使用。若贵司继续拖欠,我司将考虑是否索要利息和滞纳金。”随函发出的附件为四份端口结算清单,包括:一、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仓山区营销中心”印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列表时间从2013年2月至9月的广东校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端口结算清单,载明“经与广州悦信无线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核对确认,广东校安网络有限公司使用我司短信端口结算清单如下:……结算月份2013年7月短信发送条数2300194、2013年8月短信发送条数877248、2013年9月短信发送条数3000777”。二、加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市场营销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列表时间从2013年2月至9月的广东校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端口结算清单,载明“经与广州悦信无线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核对确认,广东校安网络有限公司使用我司短信端口结算清单如下:……结算月份2013年7月短信发送条数154980、2013年8月短信发送条数46795、2013年9月短信发送条数195760”。三、加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号百信息服务中心”印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列表时间从2013年2月至4月的广州悦信无线科技有限公司端口结算清单,载明“经我方核对确认,广州悦信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使用ʻ校安平台ʼ反缀的端口结算清单如下……”。四、加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市场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列表时间从2013年5月至9月的广东校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端口结算清单,载明“经与广州悦信无线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核对确认,广东校安网络有限公司使用我司短信端口结算清单如下:……结算月份2013年7月短信发送条数312845、2013年8月短信发送条数115078、2013年9月短信发送条数394064”。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从2月份开始就向原告要求提供短信发送数据和结算清单,但原告只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收费清单,为使业务不产生中断原告只得继续按原告提供的数据付款,但到7月份学校放假未发生业务,发现被告主张的7月业务费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告暂停缴纳7月份业务费,同时对被告计算的8月及9月份的短信发送数据也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供了运营商官网的账号与密码以供被告进行查询,而且此后被告要求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提供原告与运营商的结算清单时,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运营商核对确认后的从2014年2月至9月的端口结算清单,因被告迟迟未支付7月至9月份的使用短信端口功能费,原告遂将被告诉之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欠款。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运营商官网账号与密码,同意与原告解除案涉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短信群发业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违约责任由谁承担;二、被告拖欠原告短信端口功能费的金额及利息问题。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进行如下评析:关于违约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原告与通讯营运商的端口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仅凭其私自捏造的金额来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乙方每月发送量以通讯运营商提供的乙方该端口成功发送量为依据,倘有异议应在次月的5个工作日提出……经乙方数据核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算上一个月的短信费;短信结算按移动、联通、电信实际发送成功条数减去上行条数,按照以上商定的价格结算信息费;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甲方与通讯运营商就该端口的结算清单”,因此,被告如认为原告未提供与通讯营运商的端口结算清单,进而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短信发送数据提出异议并拒绝付款,则应当在8月的第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质疑并要求原告提供通讯营运商的端口结算清单以便核对数据。而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于9月25日关闭短信发放服务平台后的9月27日才向被告发出《关于核对数据的函》,要求被告提供与运营商的结算清单,显然已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其次,即便被告未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运营商官网账号与密码,无法查询短信发送数据,原告亦于2013年10月18日在向被告发送《结算清单及催款函》的附件中送达了其与运营商的结算清单,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2013年7月至9月的短信端口功能费。因此,本院认定拖欠短信端口功能费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短信端口功能费的金额及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运营商结算清单显示,被告2013年7月使用短信端口功能费应为122221.73元(移动端口2300194条×0.045元/条+联通端口154980条×0.040元/条+电信端口312845条×0.040元/条),被告2013年8月使用短信端口功能费应为45951.08元(移动端口877248条×0.045元/条+联通端口46795条×0.040元/条+电信端口115078条×0.040元/条),被告2013年9月使用短信端口功能费应为158627.93元(移动端口3000777条×0.045元/条+联通端口195760条×0.040元/条+电信端口394064条×0.040元/条),上述费用共计326800.74元,故原告所诉欠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计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利息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乙方每月发送量以通讯运营商提供的乙方该端口成功发送量为依据,倘有异议应在次月的5个工作日提出……经乙方数据核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算上一个月的短信费”,被告对2013年7月的费用有异议,应在8月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则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结算7月的费用。同理,被告应在2013年9月结算8月的费用,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对被告所欠2013年7月、8月的短信端口功能费168172.81元(7月费用122221.73元+8月费用45951.08元)计收利息,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对被告所欠2013年9月的短信端口功能费158627.93元计收利息,由于被告于9月27日向原告提出核对数据,原告于10月18日向被告发出运营商结算清单后,被告最迟应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即11月15日前支付费用,则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广州悦信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校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短信群发业务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被告广东校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悦信无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短信端口功能费326800.7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168172.81元为本金计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从2013年11月16日起以326800.74元为本金计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悦信无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5元,由原告广州悦信无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元,被告广东校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羽中人民陪审员 何 德 华人民陪审员 罗 素 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 宏 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