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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许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高明。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武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曹武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08年12月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卡号62×××12)进行消费,从消费之日起即无还款记录。中国银行于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间多次向其催收,其仍未还款。至今该信用卡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4,995.4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许某在广州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支付中国银行共计人民币59,170.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归还所欠中国银行全部款项。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倩书记员 梁惠红(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