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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高新区瑞麟轩。被告刘某乙,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高新区瑞麟轩。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结婚,2013年6月7日离婚,因为孩子,在家人的撮合下于2013年8月12日复婚,被告不与我商量就将共同开设的宾馆转让他人,造成二人极大的矛盾,也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不尽妻子义务照顾家庭,而且干预宾馆的经营,不让我参与账务,将收到的钱款不予公开,私自处理,现宾馆无法正常运营。而且最近大量的债主莫名其妙地上门讨债,导致我无法正常经营和生活,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因经营宾馆我们欠了很多债务,我做生意也欠了很多债务,现我无力归还所欠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结婚,因家务琐事,双方于2013年6月7日协议离婚,于2013年8月12日复婚。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可以通过充分的沟通予以化解,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双方要多注意感情上的交流和沟通,遇事冷静处理,多做自我批评以取得对方的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炜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