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金立勤与朱海强、韩建成、孙建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勤,朱海强,韩建成,孙建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金立勤,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韩林超,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强,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韩建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孙建福,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金立勤与被告朱海强、韩建成、孙建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超、被告韩建成、孙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强经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立勤诉称:2013年6月11日,赖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三被告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朱海强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韩建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属实,我们三人共同为赖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在赖某某跑掉找不见,我们也没办法。被告孙建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第二被告意见,我们担保赖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赖某某系四川省南部县人,2013年6月在张掖承包工程期间,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6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由被告朱海强、韩建成、孙建福三人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按月利率5%承担借款利息。赖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金立勤现金60000元整(¥:60000-)借款人:赖某某2013.6.11”。三被告以担保人身份,亦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赖某某外出无下落,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均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韩建成、孙建福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朱海强亲属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海强、韩建成、孙建福为借款人赖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如约将借款交付给赖某某,赖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且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款债务到期后,借款人赖某某未偿还借款,且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金立勤有权选择主债务人或担保人(即本案被告)清偿借款,担保人向原告清偿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赖某某追偿。被告朱海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强、韩建成、孙建福偿还原告金立勤担保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朱海强、韩建成、孙建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赖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朱海强、韩建成、孙建福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新军审 判 员 张勤铭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