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仲审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湖左岸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金志军、苏州安娜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湖左岸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苏州安娜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金志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民仲审字第0040号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湖左岸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湖左岸花园小区19幢204室。负责人沈雪华。委托代理人方赞,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现安,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州安娜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湖左岸花园小区星光会所内。被申请人金志军。委托代理人倪健、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坚,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申请人。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湖左岸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与被申请人苏州安娜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娜斯公司)、金志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业委会不服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苏仲裁字第13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业委会据以申请撤销的理由为:1、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时违反法定程序,具体包括庭审笔录无代理人签字和仲裁裁决遗漏部分请求。3、《房屋租赁合作协议书》有两处涂改系被申请人单方伪造。4、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休息平台装修施工改造工程的资料、设计方案等证据;被申请人增设钢结构夹层荷载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继续履行将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向法院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5、在仲裁庭程序违法部分仲裁委据以作出裁决的证据苏园公消安检字(2013)第0085号合格证书并未在庭审当中予以提交也未经申请人的质证。6、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苏园公消安检字(2013)第0085号有两份,这两份除了面积不同其他所有信息都相同,表明该证据系伪造。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苏仲裁字第13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安娜斯公司、金志军答辩称:1、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伪造隐藏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委提供的合同文本是完全一致的,只是对合同文本上形成涂改的内容各执一词,无任何证据表明系被申请人单方涂改,因此不曾有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的事实。2、被申请人对承租房屋的二楼增设钢结构夹层的目的是为对该部位进行加固处理,从而更好的保障房屋安全。被申请人没有对房屋结构进行改造,对此,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已确认。被申请人通过正常程序取得了《房屋安全使用书》和《消防安全检验合格证》。3、被申请人对房屋采取了加固措施,并未实施任何改变房屋结构的行为,因此不需要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4、仲裁笔录中记载的“95号”合格证书并未由被申请人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提供,“95”应系笔误,应为苏园公消安检字(2013)第0085号合格证书。5、苏园公消安检字(2013)第0085号有两份,其中657㎡是反映的第二层的面积,1200㎡所反映的是第二层和第三层的面积。两份都是真实的,都不是伪证。6、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对房屋安全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不同意��因为相关部门已依法做出《安全使用审定意见书》,故再行鉴定并不必要,也超出了法院依法应当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不支持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具体包括:(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业委会向本院申请撤销(2013)苏仲裁字第13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涉及该条第(三)、(四)、(五)项。申请人业委会认为装修、改建房屋安全,要求在本案中对房屋安全重新鉴定的申请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作协议书》签订过程中,业委会曾因安娜斯公司在未取得前者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修改《房屋租赁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和第5款向安娜斯公司发出律师函。安娜斯公司单方修改合同条款是业委会和安娜斯公司关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成因和争议的内容之一,也是业委会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的安娜斯公司的违约行为之一。仲裁庭审中,业委会提交了被涂改的《房屋租赁合作协议书》文本,用于证明该合同被安娜斯公司涂改;安娜斯公司也提交了被涂改的《房屋租赁合作协议书》文本,用于证明在形式上被涂改的条款是在各方相对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修改合同而形成的。双方向仲裁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作协议书》文本在形式上是一致的,双方对该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和第5款曾被涂改的事实本身也并无分歧,双方的分歧在于该涂改是协商一致后的合同变更还是安娜斯公司的单方涂改。仲裁庭根据《苏州仲裁委仲裁规则(2005)》对包括《房屋租赁合作协议书》在内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作出了“并无证据证明安娜斯公司单方涂改合同”之认定。综上,仲裁庭审中经过质证的《房屋租赁合作协议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的证据,对申请人业委会关于安娜斯公司涂改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作协议书》的部分条款是否导致仲裁庭根据伪造的证据作出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卷宗内保存了苏园公消安检字(2013)第0085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证书有两份,分别载明面积为657平方米和1200平方米,前者是第二层的面积,后者是第二层和第三层的总面积,两者并不矛盾。对申请人业委会主张因为两份证书的面积记载不一致所以该《合格证》为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仲裁庭审中经过质证是苏园公消安检字(2013)第0085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为“0095号”,系笔误。因此,对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法、《合格证》未经质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苏州市房屋安全使用审定意见书》,改造项目在采取加固措施后,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因此,对申请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就申请人提出在本案中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苏州市房屋安全使用审定意见书》和苏���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的回复均已明确本案所涉的装修、改建不会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故并无重新鉴定之必要。据此,申请人业委会申请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2013)苏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湖左岸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2013)苏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湖左岸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