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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10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彬力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彬力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0512号原告重庆彬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27号13-15,组织机构代码68394208-X。法定代表人何雪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年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503722。委托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1412343。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8-0。法定代表人周训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扬,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1572110。原告重庆彬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力公司)诉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雁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年坤、胡美燕及被告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彬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合川东海滨江城FG项目部6#、8#楼工程所需钢材由原告供货。原告为被告垫资400吨,垫满400吨后被告付清全部垫资款,之后实行月结,被告应于次月五日之前付清上月的所有货款。垫资、月结每月每吨加价190元,另加吊装费和运输费每吨90元。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应按每天付逾期所欠总货款的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379418.8元。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钢材购销合同》的付款及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行了约定,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还对付款方式和资金占用补偿等进行重新约定。后原告又在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分10批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48440.8元,加价款1270509.76元(截至起诉之日,之后按照每吨190元/月计算到付清货款之日),违约金1505695.7元(截至起诉之日,之后按照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付清货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渝海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属实。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就甲方承建合川东海滨江城FG项目部6#、8#楼工程所需钢材由乙方供货;2.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合川东海滨江城FG6#、8#楼项目部,并由甲方指定的裴培、颜青松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收即完成交货;3.供货前甲乙双方核价以当日网上达钢价格为准,乙方为甲方前期垫资400吨,时间自首批供货之日起为四个月,垫满400吨后为月结,垫资、月结每月每吨加价190元,另加吊装费和运输费每吨90元,乙方垫满400吨甲方付清全部垫资款,月结部分每月月底双方对账,甲方于次月五号前付清上月所有货款;4.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乙方货款,乙方有权终止供货,甲方应按每天付逾期所欠总货款的2‰违约金赔偿给乙方。该合同由原告及被告加盖公章,并由张亚喜在乙方代理人一栏签字,颜官成在甲方代理人一栏签字。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载明:截至2011年11月25日止原告已累计向被告供应钢材807.83吨,总计供货款5303938.8元(已含加价款),截至2011年11月25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924520元(已含加价款),尚欠原告钢材款3379418元(已含加价款)。该对账单的落款处供方一栏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供方负责人一栏由张亚喜签字,购方一栏加盖了被告东海滨城项目部章,购方负责人一栏由颜官成签字。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截至2011年11月25日止甲方欠付乙方钢材款3379418.8元,甲方于2011年12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30万元,于2011年12月20日前支付9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2年4月至7月前逐一付清(含加价款),并按所欠钢材款每月4%作为资金占用补偿费;2.甲乙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甲方应在2012年元月10日前支付乙方从2011年12月到2012年元月内所供钢材的80%在这两个月期间垫资按每月每吨加价240元作为乙方的资金占用补偿,以后所供钢材甲方应于次月10日前付足乙方上月所供钢材总款的70%,垫资按每月每吨加价190元作为乙方的资金占用补偿,剩余30%的钢材款甲方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付清,2012年元月10日前支付款项如逾期一天除按合同执行外,另外赔偿一天一万;3.甲方如未付清剩余钢材款,甲方应每月按照未付钢材款的8%向乙方赔偿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补充协议》签订后,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30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10批,10张送货单上的货款总额为1884168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在2011年11月25日的对账中,截止2011年11月25日实际收款为1958000元,但因被告在支付钢材款时给付原告的承兑汇票产生了贴息费用33480元,已将相关凭据交给被告,故对账时载明已付款为192452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对账单为准。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2011年11月2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388万元;2.2011年11月25日对账后至被告付清对账欠款3379418.8元期间,根据《补充协议》计算出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125000元;3.对账后原告提供被告10批钢材,其中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提供6批钢材,共计231.136吨,共计货款为1129458元,按照240元/吨计算加价款,加价款为55472.64元(付款期限前产生),其中2012年3月提供4批钢材,共计157.196吨,共计货款为753710元,按照190元/吨计算加价款,加价款为29867.24元(付款期限前产生);4.对账后的已付款388万元充抵2011年11月25日对账欠款3379418.8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125000元,故关于对账后10批钢材被告已支付原告375581.2元,其中2011年11月13日支付的75581.2元充抵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提供的钢材的加价款55472.64元及对账后10批钢材的部分货款,2013年2月6日支付的30万元充抵对账后10批钢材的违约金,故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63059.44元及加价款29867.24元;5.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加价款”应为对违约金的约定,对账后10批钢材款的违约金按照如下方式计算:①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共6批钢材货款抵扣部分已付款后为1109349.44元,其中80%即887479.55元的违约金为以887479.55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20%即221869.89元的违约金为以221869.89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②2012年3月份4批钢材的货款753710元的70%即527597元的违约金为以527597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30%即226113元的违约金为以226113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降低为: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63059.44元及加价款29867.24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887479.55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以527597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以447982.89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被告已付的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10张、银行付款凭据及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及《〈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后,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定的金额及已付款充抵的方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63059.44元及2012年3月份的4批钢材在付款期届满前的加价款29867.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加价款”即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为:以887479.55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以527597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以447982.89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违约金计算后扣除被告已付的违约金3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彬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63059.44元及加价款29867.24元。二、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彬力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87479.55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以527597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以447982.89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违约金计算后扣除被告已付的违约金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72元,减半收取为248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86元,由原告重庆彬力商贸有限公司13586元,由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00元(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应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