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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周成河与车瑞东、车树宝、刘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涿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河,车瑞东,车树宝,刘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周成河,男,汉族,1959年11月24日出生,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董猛,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瑞东,男,汉族,1994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农民,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小厂镇石柱子村*组*号,现住河北省涿鹿县东风大街。被告车树宝,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现住河北省涿鹿县。委托代理人车瑞东,系被告车树宝儿子,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刘长青,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委托代理人翟文,系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25号。负责人院文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男,汉族,1961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市民,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燕京路嘉馨园小区306栋3单元201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立臣,系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成河诉被告车瑞东、车树宝、刘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涿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之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猛,被告车瑞东并作为被告车树宝的委托代理人(第三次庭审未到庭)、被告刘长青的委托代理人翟文(第三次庭审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涿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田立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受被告刘长青的雇佣在为其装木料的过程中,被被告车瑞东驾驶的京AJ75**号吊车在装车的过程中致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并导致其至今无法正常劳动。原告住院期间曾多次要求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等损失,但仅由被告刘长青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7000元,剩余费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车瑞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车树宝,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车瑞东作为肇事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树宝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刘长青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车瑞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9180.55元;2、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车树宝、刘长青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预交金存根三张、土右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七张,欲证明原告因受被告刘长青的雇佣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2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9055.75元。经质证,被告刘长青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诊断证明书应当加盖医院公章;被告车瑞东、车树宝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预交金费用不认可,且称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缺乏完整性,诊断证明书应加盖医院的公章。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四张,欲证明经鉴定原告周成河伤残等级为九级,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经质证,被告刘长青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票据应当提供正式发票而不是收据;被告车瑞东、车树宝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县支公司对伤残鉴定书不认可,因为此鉴定比照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原告庭审中说选择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主张其诉求,那么原告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另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证据三——证明二份、原告工资表六份,欲证明原告周成河从2012年3月份开始一直在包头旭桥速博爱特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且一直居住在该酒店的宿舍,月工资4500元,周成河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由于受被告刘长青的临时雇佣受伤,酒店一直未给其发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一直计算到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共88天,每天按照15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刘长青对加盖公安局印章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另原告的工资已经达到45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车瑞东、车树宝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应出具暂住证,而不是证明,如果原告月工资达到了45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应出示劳动合同。证据四——交通费发票一宗,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刘长青称交通费过高,此证据无法体现出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必要性;被告车瑞东、车树宝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县支公司称交通费过高,此证据无法体现出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必要性,因为票据中没有乘坐时间及起始地、目的地的显示,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五——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单一份,欲证明京AJ75**吊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险24500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六——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明细一宗,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刘长青称用药清单应加盖医院的公章;其余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七——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长青是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刘长青称该协议是事发后,原告拦下肇事车辆后被告刘长青迫于无奈而写,虽然协议上的表述的是雇佣关系,但是应当以装车协议为依据,且现在原告所扣被告的车辆不是协议中的车辆,而是小轿车一辆;其余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八——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51782.1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我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刘长青辩称,我与原告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我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中既然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车瑞东承担赔偿责任,又主张我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竞合,那么原告只能选择一个法律关系支持其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其37000元医疗费的是被告车瑞东,而不是我,我只是跟着车瑞东一起去的医院而已。被告刘长青为证明其所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装车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刘长青与原告是承揽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所述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是装每车800元,这只是支付工资的方式不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长青系承揽关系,且本案审理的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车瑞东、车树宝称我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长青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刘长青与被告车瑞东之间是承揽关系。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双方签订合同中装车过程中有任何人员伤害与发包方无关,该条款是无效约定,因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余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车瑞东、车树宝辩称,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办理。被告车瑞东、车树宝为证明其所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预交金存根三份,欲证明被告车瑞东在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为原告支出医疗费33000元,此外还给过原告现金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被告所述费用给付情况认可,但是我方认为该费用是被告刘长青给付的;被告刘长青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县支公司称这是预交金存根,我公司要看到医院的住院结算收据。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县支公司辩称,该案的法律关系是以提供劳务者责任受害纠纷起诉的,作为保险公司只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该案中存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起诉,不符合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县支公司为证明其所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述证明目的不认可,交强险条例并没有说明不适合特种作业车辆,该事故是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其余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其余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需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需提供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证据,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核实;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需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请法庭结合医嘱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予以核实;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需提供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次数、时间、距离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系数予以核实;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酌定,若原告未构成伤残,则不予赔偿。本案如涉及其他无责车辆,我公司申请追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车瑞东承揽了为被告刘长青将木材装车的工作,被告刘长青临时雇佣原告周成河为其装木材,工作地点为土右旗双龙镇磴口村。2014年1月11日下午,原告周成河在装木材过程中,被被告车瑞东所驾驶正在作业的车牌号为京AJ75**号吊车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土右旗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2、3、4、5)、肺挫伤(左)、肺不张(左)、创伤性胸腔积液(左)、胸部挤压伤、颞骨骨折(左),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在家休养。期间,被告车瑞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过程中,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之申请,后经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另查明,京AJ75**号吊车登记车主为北京程风清货物运输中心,事发当日由被告车瑞东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县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车瑞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9180.55元;2、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车树宝、刘长青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还查明,庭审中,原告选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侵权法律关系主张其诉讼请求。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号至八号证据材料,被告刘长青提供的一号、二号证据材料,被告车瑞东、车树宝提供的一号证据材料及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县支公司提供的一号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车瑞东称事故发生后其曾向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报过案,本院向上述被告保险公司所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中原告亦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进行了描述,而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庭审却未到庭,此行为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另其庭审前向本庭提交的答辩状并未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所述的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刘长青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装车协议中虽载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刘长青的装木材工作,但根据该协议可知,装木材车辆由被告刘长青配备,原告仅提供劳务,虽然约定被告刘长青按每车800元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支付工资,但此仅为被告支付工资的一种方式,而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长青之间系承揽关系,另原告委托其儿子与被告刘长青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了原告受被告刘长青雇佣为其装木材,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长青之间系雇佣关系。因被告刘长青与被告车瑞东签订了承包合同,车瑞东驾驶京AJ75**号车辆为原告装木材,且庭审中上述二被告均认可其二人之间系承揽关系,故本庭对被告刘长青与车瑞东之间的承揽关系予以确认。现车瑞东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其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告周成河在装木材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本人在此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周成河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车瑞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系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被告均未举证此次事故发生在道路上,故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县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赔偿标准按照《二0一三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车树宝对其所诉请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其庭审中选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侵权法律关系主张其诉求,故对其要求被告刘长青对其所诉请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可得,其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为53337.93元(土右旗医院门诊费用1555.75元、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51782.18元),因被告车瑞东在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为原告支出医疗费33000元,故原告诉请其花费的医疗费用19055.75元(土右旗医院门诊费用1555.75元、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28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护理费2564.8元(91.6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2600元(23150元/年×20年×20%)、误工费13200元(150元/天×事发至定残前一日88天),因其提供的三号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3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包头旭桥速博爱特酒店职工宿舍,且有包头市公安局予以确认,另原告在上述酒店工作,月工资4500元,原告受伤期间误工属实,故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因其提供的四号证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票据上无乘坐日期、始发地及目的地的显示,故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地点至就医地点及转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处理。据此,原告周成河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20175.75元(医疗费190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由被告车瑞东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4123.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的伤残费用应认定为115364.8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564.8元、残疾赔偿金9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车瑞东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80755.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瑞东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周成河医疗费用14123.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二、被告车瑞东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周成河伤残费用80755.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三、驳回原告周成河其余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合计9487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因被告车瑞东已给付原告超出其按比例应赔偿的医疗费用9900元,且已另行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80978.39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20元,由原告周成河负担456元、被告车瑞东负担1064元。案件受理费30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成河负担925元、被告车瑞东负担2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珍光审 判 员  满雪堃人民陪审员  范灵芝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