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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至4月5日,被告人何某每日窜至被害人夏某经营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玉河路XX号的某超市内,共窃取货架上的125ml中国劲酒19瓶、258ml中国劲酒6瓶、520ml中国劲酒12瓶。经估价,被盗的中国劲酒价值共计人民币5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人民币596元,返还被害人夏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董海东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