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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马玉琴与刘东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琴,刘东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马玉琴,女,1958年5月27日出生,回族,打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东岩,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18号5室。负责人姜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永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玉琴与被告刘东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琴委托代理人杨金金,被告刘东岩、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8时,被告刘东岩驾驶宁ALR***号小型客车,沿大武口区长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东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宁ALR***号在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天,并做了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椎体成形术,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原告的损失共计44835.33元(医疗费28005.33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6180元、护理费9894、交通费406元、复印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东岩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辩称,宁ALR***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所以在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护理费需要有医嘱才能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请法庭酌情支持,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依法在商业险10万元范围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刘东岩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赔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不予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刘东岩驾驶宁ALR***号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刘东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起诉符合法规定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刘东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商业保险)各一份,用以证明宁ALR***号车在发生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刘东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天,根据医嘱术后休息3个月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写体记载“休养3个月纪东兴”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病历的书写规范,证据三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刘东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相同。证据四、门诊发票5张、住院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005.33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刘东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406元),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巨浪网吧出具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06元,复印费1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月工资180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50张中有许多票据已经停用,406元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巨浪网吧出具证明不认可,因未出具工资明细及劳动合同;复印费无异议。被告刘东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相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因该三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虽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写体记载“休养3个月纪东兴”,但是该记载有主治医生签名,其具有真实性,同时也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证据三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二被告对交通费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住院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调整为210元,虽然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巨浪网吧出具证明,并未出具工资明细及劳动合同,但其能够证明原告工作的情况,原告受伤住院因此产生误工费,其以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具有合理性,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复印费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五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刘东岩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商业保险)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付费用计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宁ALR***号车在发生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依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东岩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东岩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东岩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014年5月8日马进国、马千里给刘东岩打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赔偿款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刘东岩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具有证据属性,能够达到被告刘东岩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6日18时,刘东岩驾驶车牌号为宁ALR***号小型客车,沿大武口区长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路路口时,与马玉琴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马玉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东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玉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玉琴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天,并做了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椎体成形术,花费医疗费28005.33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修养3个月。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宁ALR***号在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马玉琴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东岩已向原告马玉琴支付赔偿款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了上述10000元和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马玉琴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巨浪网吧工作,其每月工资为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其他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东岩驾驶车辆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刘东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东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故被告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情况,医疗费28005.33元;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10元;;复印费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894元,按照宁夏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7162元/年计算,每天护理费应为37162元/年÷365天=102元,原告实际住院7天,护理费应为714元(102元/天×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180元,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住院7天,医嘱建议修养3个月,故误工费计算公式为(1800元/月÷30天)×(90天+7天)=5820元,本院对误工费58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35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玉琴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交通费210元、误工费5820、护理费714元,共计16744元,故被告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马玉琴6744元(16744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玉琴医疗费18005.33元(28005.3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18355.33元。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刘东岩应赔偿原告马玉琴复印费10元。被告刘东岩已向原告马玉琴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被告刘东岩可要求原告马玉琴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马玉琴支付赔偿款6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向原告马玉琴支付赔偿款1835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东岩向原告马玉琴支付复印费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玉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马玉琴负担202元,被告刘东岩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瑞韬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保德胜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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