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4年4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倩、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通过聊天软件“陌陌”寻找人进行聊天,用其申请的账号网名“迷失方向的狼”搜到被害人张某,以自己感情受挫、需找人陪其聊天解脱,并承诺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报酬,博取了被害人张某的同情。次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约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一家商务宾馆8418房间内见面,被告人王某趁张酒醉睡熟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价值人民币4341元的苹果5S手机1只。2、2014年2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利用相同方法约被害人杨某见面,后在被害人位于绍兴市涂山市场楼上2-3号的住处发生完性关系后,趁杨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280元的珍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50元的金镶玉挂件1块。3、2014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利用相同方法约被害人高某见面,后在被害人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后墅坊西区41幢201室的住处发生完性关系后,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的人民币17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盗窃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71元。2014年2月8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在绍兴市越城区开元名都大酒店员工宿舍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宿舍内查获赃款人民币2010元、赃物苹果5S手机1只、珍珠项链1条、金镶玉挂件1块,上述追回的赃款赃物均已发还给相应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杨某、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追缴的赃款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现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王某的苹果手机1只、银行卡1张,在本判决生效后手机予以拍卖,所得款项发还给被害人杨莲人民币390元、抵作以上罚金1000元,余款及银行卡发还给被告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