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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许凤英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英,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许凤英,女,193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卢群行,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许凤英之子。委托代理人卢锋,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交通东路。法定代表人刘胜,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凤英诉被告马海红、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沈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向马海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前,原告撤回了对马海红的起诉,本院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群行、卢锋,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运集团沈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凤英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马海红驾驶豫P×××××大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老城镇西菜园桥时,撞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沈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海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海红、周运集团沈丘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了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将请求数额由5万元,变更为:1、医疗费35187.16元;2、误工费2900元(125天×23.2元/天);3、护理费15325元(125天×61.30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73371元(3年×24457元/年×1人);4、营养费3750元(125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25天×20元/天);6、交通食宿费及轮椅28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伤残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10%);9、鉴定费908元。减去周运集团沈丘公司已支付的3万元,共计120978.83元。被告周运集团沈丘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诉求,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已接近8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应经有关部门鉴定,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9时许马海红驾驶豫P×××××大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老城镇西菜园桥时,撞住许凤英,致使许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11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凤英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梗塞。2、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一跖骨骨折。4、左足皮肤大面积撕脱伤。5、顶枕部头皮下血肿。许凤英于2014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125天,支出医疗费35187.16元。2014年4月13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许凤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许凤英支出鉴定费908元。豫P×××××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周运集团沈丘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保险单、相关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海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凤英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运集团沈丘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许凤英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5187.16元,由医疗票据为凭,应予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许凤英已超过78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25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9945.55元(29041元/年÷365天/年×125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无法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125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计2500元(125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食宿费2000元及轮椅800元,原告受伤后,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需家人探望及照顾,但其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8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无法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应予以赔偿,但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8、伤残赔偿金4237.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9870.38元(35187.16元+9945.55元+2500元+2500元+500元+4237.67元+500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51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40187.1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30187.16元,由被告周运集团沈丘公司进行赔偿。因被告周运集团沈丘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方该项损失187.1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9683.22元(59870.38元-40187.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周运集团沈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凤英各项损失共计187.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凤英各项损失共计19683.22元;三、驳回原告许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许凤英负担547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负担558元,鉴定费908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耀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