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执审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厦门金铭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用于公布)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金建铭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湖执审字第128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6126-6。法定代表人刘秋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一凡,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厦门金建铭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吴剑平。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7日以被执行人厦门金建铭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投诉人张某某、杨某某投诉拖欠明发海湾度假村工地水电班组工资,向其责令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并进行改正的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仍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厦门市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之规定,作出厦湖人社监罚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申请人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等。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厦湖人社监罚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厦门金建铭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投诉人张某某、杨某某投诉拖欠明发海湾度假村工地水电班组工资后,向其责令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并进行改正的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仍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参照《厦门市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之规定,作出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缴款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厦湖人社监罚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厦门金建铭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申请人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蒋小勇审判员 崔跃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奕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