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终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国明与周志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国明,周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终字第00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南方,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明,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宝应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莉(系陈国明之女),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周志军,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宝应县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明、原审被告周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22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周志军驾驶苏K×××××中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射阳湖镇镇南大桥处,与同向步行的原告陈国明发生碰撞,致陈国明受伤。事发后,被告周志军向交警部门陈述:“我驾驶的车辆行至射阳湖镇镇南大桥桥东,由于下雨路滑,在转弯时带刹车,致使车辆后部发生侧滑,使陈国明摔倒,使其牙部受伤,本人承担一切事故责任,负本次事故的全责”。双方于2012年2月26日自愿自行协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签定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我本人驾驶苏K×××××货车在射阳湖镇镇南大桥与同向行走的陈国明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国明受伤,经与伤者协商,达成自行调解协议,善后一切事宜与交警队无关;伤者陈国明经协商同意放行车辆”。故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射阳湖中队出具了一份证明,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志军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原审委托,由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国明口腔损伤,牙齿脱落未达8枚以上不构成等级。2、被鉴定人陈国明误工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3、被鉴定人陈国明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4、被鉴定人陈国明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5、被鉴定人陈国明牙外伤性缺失,可行固定修复,修复费用约玖仟元(9000元/次),假牙一般使用年限为拾年。其余脱落、残缺牙齿修复费用不宜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一份、入院和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德利金属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原审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66.37元(2750.37元+14516元);误工费4878.41元(29677元/年÷365天×鉴定6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鉴定30天);营养费450天(15元/天×鉴定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交通、住宿费酌定800元;鉴定费2260元;牙齿置换费,根据鉴定结论,修复费用约9000元,使用周期10年计算,本次诉讼计算1次,为9000元。以上合计36334.78元。公安局交警大队射阳湖中队出具的证明中已经明确载明被告周志军驾驶苏K×××××中型仓栅式货车与同向步行的原告陈国明发生碰撞,原被告之间相撞的事实清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K×××××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扣除免赔率20%。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周志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志军已垫付了原告14516元医疗费,应予以相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陈国明28438.4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78.41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鉴定费2260元+牙齿置换费9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明6317.10元[(36334.78元-28438.41元)×80%];三、原告陈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志军12936.73元(14516元-(36334.78元-28438.41元)×20%];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周志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周志军在交警队陈述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且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中亦未说明双方之间的责任。2、误工费的标准依据不足,义齿安装费应属于医疗费范畴,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陈国明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中阐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之所以没有明确事故责任是因为报警后肇事者和受害人均已撤离现场,事故现场已经遭到破坏,致使事故原因无法认定,且周志军与陈国明达成协议,承担了全部责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如无法分清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3、陈国明系一家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耽误了厂里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远远高于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数额。4、各省市关于工伤职工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相关办法中所确定的辅助器具均包括义齿,故义齿安装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5、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费系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开销之一,列入赔偿总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志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7月25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射阳湖中队出具的《证明》中言明“中队值班民警在到达事故现场,经了解,周志军驾驶苏K×××××中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湖镇镇南大桥处,与同向步行的陈国明发生碰撞,致陈国明受伤。”,结合肇事司机周志军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的陈述以及其与陈国明于2012年2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书》的内容,周志军驾车将陈国明撞伤的事实清楚。虽然公安机关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行人陈国明具有过错,否则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周志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持有异议,但是其未提交反证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宝应县德利金属制品厂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该单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伤者陈国明系该厂投资人,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国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牙齿外伤性缺失,其义齿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本案所涉鉴定费系为了确定受害人陈国明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安邦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安邦保险公司诉称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国明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义齿安装费属于医疗费用范畴、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主张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