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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西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西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洪,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素琴,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农商行”)诉被告李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辽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新洪、被告李素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源农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6日与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于2012年5月6日到期,现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素琴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辩论主张。原告辽源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一、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我行有贷款5万元的契约。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在原告处收到借款5万元的事实。三、身份证信息一份,证明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四、吉银监复(2012)562号文件、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第8号决议各一份,意证明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继。被告李素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素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身份信息、吉银监复(2012)562号文件、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第8号决议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辽源农商行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身份信息、吉银监复(2012)562号文件、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第8号决议证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未提出相关质议,且该证据与事实相关,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素琴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并对到期付款、罚息及利率作了相应约定。合同成立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素琴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现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李素琴与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素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63元由被告李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伟人民陪审员  侯 雁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祥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