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伟与董俊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董俊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李伟,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俊坤,男,住柘城县。原告李伟诉被告董俊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俊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5分,每月按时付息,但被告未付分文利息。为此,依法起诉。被告董俊坤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李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借条一份;第二组,约定利息的条据一份;第三组,张某甲和张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的有利息。本院依职权调查董某某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俊坤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李伟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5分,每月按时付息,董俊坤出具了条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伟以被告董俊坤违约未支付利息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俊坤向原告李伟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贷款人李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约定了利率为月息5分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对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俊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俊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