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康喜娥与闫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喜娥,田琳,闫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康喜娥,女原告田琳,男委托代理人田长禄,男被告闫磊,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和平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鑫,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康喜娥、原告田琳诉被告闫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酉寒、被告闫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喜娥、原告田琳诉称:2013年5月17日10时30分许,闫磊驾驶豫P866**号轿车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将步行的田长福撞倒,造成田长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36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如果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投保限额内进行赔偿;2、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闫磊辩称: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与每日清单,证明受害人在病历上显示住院,原告住院49天;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责任的划分,对方全责我无责;证据三、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方投有交强险;证据四、医疗费,证明住院所花费的12897.2元;证据五、交通费、证明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证据五、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闫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补充意见为: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费每日63元的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住院49天,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误工的事实,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查明,2013年5月17日10时30分许,闫磊驾驶豫P866**号轿车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将步行的田长福撞倒,造成田长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5月22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05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磊负该起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田长福受伤后在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12897.2元,且被告闫磊已经向其支付12258元。受害人田长福受伤出院后,自然死亡。经查询,闫磊驾驶的豫P86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可支配收入253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驾驶的豫P866**号小型轿车造成受害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驾驶的豫P8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577.6元;2、护理费3407.04元即(25379元/年÷365天×49天);3、伙食补助费1470元即(30元/天×49天);4、交通费200元,以上1-4项共计17654.64元。被告闫磊应承担4047.6元(12577.6元+1470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承担13607.04元(10000元+3407.04元+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康喜娥、原告田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47.6元(含田长福已支付给受害人的122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康喜娥、原告田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07.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康喜娥、原告田琳承担65元,被告闫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共同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龚 军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