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记成诉被告张冲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记成,张冲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高记成,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冲锋,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周口市。代表人马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如意,男,1984年7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原告高记成与被告张冲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记成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张冲锋、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记成诉称,2013年9月29日零时15分,被告张冲锋驾驶豫PZ40**号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857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其驾驶的豫QKK6**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其车辆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冲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冲锋所驾驶的豫QKK6**号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车损19600元、货损27525元、营运损失12342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35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67067元。另有路损费用4280元,该款由张冲锋垫付。被告张冲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施救费是其垫付的。原告高记成主张的货损、车损及营运损失不合理,营运损失不应当赔偿。其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投保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高记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高记成主张的车损、货损不合理,评估结论明显过高。营运损失不属于保��公司赔偿范围。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不承担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零时15分,张冲锋驾驶豫PZ40**号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857公里(东半幅)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高记成驾驶的豫QKK6**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冲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记成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Z40**号货车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机构通过鉴定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书三份,评估意见分别为:车辆损失为18864元、货物损失为27525元、营运损失为12342元。高记成支出评估费3500元。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对高记成提供的三份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QKK6**号���车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鉴定机构通过市场调查与询证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车辆直接修复费用为17513元、货物损失为22020元、停运损失为7858元。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及高记成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高记成系豫QKK6**号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高记成另支出施救费3600元。该事故造成高速路产损失4280元,高速路政管理部门向高记成出具有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后该款由张冲锋垫付。张冲锋系豫PZ40**号货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诉讼期间,高记成提供交通费票据12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2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冲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记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记成车辆损坏、车载物品受损,张冲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双方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作为张冲锋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张冲锋和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在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高记成支付。原告高记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营运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重新评估意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重新评估的意见可以认定豫QKK6**号货车车辆损失为17513元、货物损失为22020元、停运损失为7858元。施救费按实际支出3600元认定。评估费按实际支出3500元认定。被告张冲锋所垫支的428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也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一并予以处理。以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营运损失、施救费、交通费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六项合计为5527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负担2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53271元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由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直接向原告高记成支付。以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为55271元。评估费3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冲锋负担。由于张冲锋已垫支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280元,超出其所应负担的赔偿款项780元,该款应从英大泰和财��周口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张冲锋。扣除改款后,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尚应向高记成支付赔偿款54491元。原告高记成所请求的交通费不属于营运车辆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关于不应当赔偿营运损失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冲锋关于施救费为其垫支的主张,亦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高记成支付赔偿款54491元。二、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张冲���返还垫支费用780元。三、驳回原告高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高记成负担100元,被告张冲锋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