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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浩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明,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65********,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高中文化,原任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街道办事处淇美社区花园经济联合社主任,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取保候审。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明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明自2005年8月至今任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街道办事处淇美社区花园经济联合社主任、负责人。2008年11月11日,揭阳市榕城区建设局拨1笔专项渡船油价补助款人民币33060元到花园经济联合社。该笔专项拨款到位后的一天,该经济联合社书记陈香明、会计陈楚标、出纳员陈燕波、干部陈奕然(四人均另案处理)到陈浩明位于淇美村花园园新村一巷27号的家中,与陈浩明商议从该笔专项拨款中截留人民币19960元分给经济联合社干部,陈浩明表示同意,指示陈楚标现场制作4份虚假财务支出证明单(总额人民币19960元)在该经济联合社入帐支出,陈浩明、陈香明、陈楚标、陈燕波、陈奕然在4份财务支出证明单上的批准人、会计、证明人、经手人栏处签上各自的名字,陈浩明又打电话叫来经常在该经济联合社承包工程的王某藩到其家中,让王某藩在其中2份虚假财务支出证明单上的经手人栏处签名。这些单据手续办理完毕后,陈燕波现场从该笔专项拨款中拿出人民币19960元进行分赃,陈浩明、陈香明、陈楚标、陈奕然每人分得人民币4000元,陈燕波分得人民币3960元,陈浩明等人均将侵吞的公款用于家庭开支。2014年4月1日,陈浩明经通知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2014年4月2日,陈浩明等人退清赃款人民币19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藩的证言、任职证明、拨款申请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财务支出证明单、退还赃款现金交款单、到案证明,同案人陈香明、陈楚标、陈奕然、陈燕波的供述,被告人陈浩明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伙同同案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明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浩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浩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文审 判 员  陈少彬人民陪审员  黄崇跃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晓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