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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海军诉娄德龙、XX、刘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娄德龙,XX,刘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陈海军。被告娄德龙。被告XX,1983年7月14日除出生。被告刘可。原告陈海军与被告娄德龙、XX、刘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被告娄德龙、刘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军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娄德龙向其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XX和刘可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娄德龙与被告XX、刘可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娄德龙辩称,向原告借款时借条上虽然写的是借款5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并不是50000元,利息已预先扣掉。且其已偿还了部分款项。另外,其为原告装修房屋,原告欠其装修款未付,原告曾口头说过以装修款抵该笔欠款。被告XX未答辩。被告刘可辩称,原告陈海军向被告娄德龙借款时其并不在场,事后他们让其担保,看在双方都是朋友的份上才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为原告装修是事实,但具体花多少钱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娄德龙向原告陈海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娄德龙今借陈海军人民币50000元整,定于2013年7月8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担保人XX、刘可自愿偿还50000元。原告分2次给付被告娄德龙现金46000元,扣掉的4000元中3000元为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000元为手续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无异议。被告娄德龙提供其为原告装修房屋的费用单据8张,包括人工费及材料费。原告对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对被告主张的口头同意以装修费抵欠款一事不予认可,对装修费数额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娄德龙、XX、刘可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娄德龙作为借款人,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XX、刘可作为保证人,从其在借条中的意思表示来看,被告XX、刘可是连带保证人,当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不履行债务的,担保人XX、刘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出借人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原告陈海军在向被告娄德龙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及1000元手续费,故应以实际交付的46000元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曾口头同意以房屋装修款抵借款,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装修房屋的单据,其中2张是被告娄德龙自已所写的清单,其余单据则为销货清单,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其房屋装修款一事,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军借款本金46000元。二、被告XX、刘可对娄德龙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陈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娄德龙、XX、刘可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