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商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荣、万振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德荣,万振兰,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万振江,万振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091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涛、叶以宝。被告王德荣。被告万振兰。被告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1号锦绣江南A12#-12号。法定代表人李爱琴。被告万振江。被告万振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诉被告王德荣、万振兰、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万振江、万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以宝,被告王德荣、万振兰、万振江、万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被告王德荣由被告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万振江、万振海担保,于2012年4月19日向我行借款25万元整,约定年利率10.7584‰,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德荣尚拖欠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万振江、万振海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德荣、万振兰、万振江、万振海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事实及欠款数额不持异议,只是目前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荣、万振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4月19日,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王德荣、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王德荣向原告借款25万元,浮动利率,周期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万振江、万振海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民丰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范围约定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借款人王德荣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还查明,截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德荣尚欠借款本金139999.99元、利息30298.9元,合计170298.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王德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德荣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振兰作为被告王德荣的妻子,在双方未有其它相反约定且为民丰银行所同意的情况下,本案中借款当属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荣、万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999.99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6月16日以前利息为30298.9元;2014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息以139999.99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48计算);二、被告宿迁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万振江、万振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王德荣、万振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62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刘严冬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春晖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