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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法舟权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兴东石油有限公司,陆启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海法舟权字第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炜,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斌康,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号麒麟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陆启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舟山兴东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大干。法定代表人:胡国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启浩。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舟山兴东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陆启浩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陆启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启浩以其所有的“宏润56”船为被告天一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抵押担保。此后、被告兴东公司、陆启浩分别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分别在1200万元额度内为被告天一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5日,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同时被告天一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天一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天一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9990元,利息971716.79元。后因被告陆启浩所有的“宏润56”船被我院司法拍卖,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我院申请债权登记,我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甬海法舟登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提出的债权准予登记。故原告向我院提起确权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天一公司享有12972706.79元的海事债权;2、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陆启浩所有的“宏润56”船享有抵押权;3、被告兴东公司、陆启浩为被告天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债权登记费1000元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船舶“宏润56”船系被告陆启浩所有,被告天一公司、兴东公司非该船的所有权人。虽然我院准予了原告关于“宏润56”船的海事债权申请,但被告天一公司、兴东公司不是确权诉讼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的起诉。审 判 长  李方方代理审判员  谭 勇代理审判员  童 凯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