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方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方某某化名“陈某”通过散发名片的形式承诺可“代开各种发票”,后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将他人非法制造的5张面额合计人民币3000378.3元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销售给蒋某。经鉴定,发票代码132001280630、发票号码01416395-01416399的发票系假发票。被告人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金某的证言、盐城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意见、涉案发票及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出售仿造的不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碧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